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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戎某某,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13号原告:薛某甲,男,193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戎某某,女,1935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薛某乙,男,1965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薛某甲、戎某某诉被告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戎某某,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薛某乙系父子关系,1985年我给被告建好房,取了媳妇;之后,被告一天没有赡养过我们,我多次有病,被告没有给我一分钱,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被告薛某乙答辩称:我没有不孝敬他们,要钱没有,我没有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薛某甲与原告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有五个子女:长子薛某丙1995年1月2日生,次子薛某乙1965年8月12日生,长女薛某丁196年7月4日生,次女薛某戊1968年3月20日生,三女薛已1969年4月20日生。现五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薛某甲、戎某某系老年人,已失去劳动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乙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生有五个子女,其赡养费应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二原告要求每个子女每月每人给付300元人民币过高,应以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生活费人民币2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法》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第十八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