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0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良安与陶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良安,陶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115-1号申请执行人:方良安,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陶盾,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方良安与被执行人陶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良安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陶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方良安赔偿款12298.6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88元。但被执行人陶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陶盾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家 成审 判 员 ���环代理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小 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