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明珍诉周咏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珍,周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刘明珍,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周咏彬,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刘明珍诉被告周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珍、被告周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珍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说腿部出现严重问题需要到外地治疗,承诺回单位报销后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及其母亲并与之协商,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归还。2月11日,被告发短信说明天还钱。此后,被告不但没还钱,而且刻意回避,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咏彬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7分,借款时间大约在2009年冬天,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14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186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至2014年12月共向原告支付51个月利息71400元。2015年2月用手机给原告发过短信说还钱的事,但因原告不承认每月收到被告1400元的事实,故未再还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明珍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借款时间应为2009年底或是2010年初,这是2013年更换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被告所写,有被告签名和手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咏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珍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周咏彬。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还款16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600元,还应归还原告18400元。被告关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1400元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咏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珍借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明珍负担100元,被告周咏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国银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