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圣文与吴利章、唐思、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圣文,吴利章,唐思,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圣文。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思,系吴利章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超,系吴利章之子。上诉人成圣文因与被上诉人吴利章、唐思、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成圣文诉请的民间借贷案件标的为752300元,而提供借款的转帐凭据为180000元,其余款项无证据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借据并非全部是借款,而是原告与唐长生、陈梓平在长沙开办塑料板厂退伙过程中,由唐长生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的数额包括了多少实际借款不明确,是否包含退伙过程中的补偿数额等亦不明确,并且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是否追加陈梓平为被告参加庭审,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752300元的事实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成圣文的起诉。受理费11750.36元,退还给原告成圣文。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成圣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752300元的事实理由不足,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属主管臆断,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是陈述唐长生与陈梓平在长沙合伙开办塑料厂,合伙办厂与上诉人无关。但由于唐长生缺少资金,上诉人转账了180000元给唐长生,并陆续拿现金及替唐长生支付材料款等款项,后经结算,唐长生共欠上诉人752300元,并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唐长生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50000元给上诉人。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依法也应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成圣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是否应予以审理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成圣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且上诉人成圣文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成圣文的起诉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圣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133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