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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德林、刘义增、王洁、王清、王亮诉李佰海、吴炳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林,刘义增,王洁,王清,王亮,李佰海,吴炳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王德林。原告:刘义增。原告:王洁。原告:王清。法定代理人:王德林。原告:王亮。法定代理人:王德林。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田、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佰海。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梅。被告:吴炳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号***室。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林、刘义增、王洁、王清、王亮诉被告李佰海、吴炳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田、被告李佰海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吴炳权和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林、刘义增、王洁、王清、王亮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佰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月姣由台山市冲蒌镇往台城方向行驶,3时5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缠溪交通灯路段时,遇被告吴炳权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陈宜禧路由富城酒店往新宁体育馆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佰海受伤、王月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佰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炳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8.65元;3、丧葬费29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5036.4元;6、交通费1500元。以上6项损失合共793901.55元。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11万元;2、判令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273560.62元,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由被告吴炳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佰海向五原告赔偿损失410340.93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五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公证书,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货车的保险卡及保险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须承担的过错责任;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王月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房屋租赁合同、台山市斗山镇斗山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铺位合同书二份、谭某翠身份证、房屋使用协议书,证明受害人王月姣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台山市居住和工作多年;6、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石塘镇乐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山市任远中学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王月姣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李佰海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首先,答辩人认为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有超速行驶的可能性。根据吴炳权在其《询问笔录》的陈述,在事故路段“我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速约60公里/小时,当行驶至人行横道位置时,我看见左侧路口有一辆银色的微型面包车驶来,我见状便马上刹车及轻微打方向盘往右侧闪避,而对方车辆继续往我右侧方向横过,我闪避不及,我车的车头与对方微型面包车右侧车身位置发生了碰撞,随后我马上停下车并下车上前查看微型面包车的情况,我看见一男性坐在驾驶位上,另一女性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女性受伤非常严重……”,而答辩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在我通过十字路口路段时,我车突然被右侧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碰撞到我车右侧车身,我车失控漂移至左前方的交通柱位置才停下来,撞车后我发现坐在我右侧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王月姣已经被变形的车身夹住伤势严重,叫她都不应我……”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通行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即在经过事发地时,吴炳权应当减速慢行,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但事实上,吴炳权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位于公路的左边车道,他在见到答辩人驾车从左侧往右侧驾驶时,不但没有减速,还驾车往右侧“避闪”才撞上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当时李佰海驾车已行驶到公路中间的位置,但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击的部位是答辩人李佰海驾驶的小型客车的右侧面,撞击时的相对速度就是重型自卸货车本身的行驶速度。依据事故现场痕迹以及相关的事故车辆的照片来看,当时撞击的力量非常大,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小型客车后巨大的力量,令答辩人李佰海驾驶的小客车失控漂移至往台山市交警大队方向的交通柱位置才停下来,从而当场造成李佰海昏迷,其副驾驶座的受害人王月姣死亡,而小型客车右边车身严重损毁。综上,答辩人认为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速驾驶的可能性。其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时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是否超载进行说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未说明事故发生时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是否符合核定的核定载质量,是否超载等情况。而且本案中事故时,答辩人受伤昏迷,受害人王月姣死亡,现场清醒的只有吴炳权。到底事故时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有无载货物,是否超载,只有吴炳权自己清楚。再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11月6日凌晨3点50分,天色很黑,能见度低。吴炳权作为驾驶员应当知晓在这样的天气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必须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应当考虑天气因素对驾驶者的影响。另外,除了前面提到的超速、超载外,吴炳权也有可能存在疲劳驾驶、打手机、酒驾等情形,而且此次事故的发生的时间是凌晨3点半左右,为何直到早上8点多,交警才把吴炳权带到医院抽血做酒精浓度检测?最后,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以人为本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一个立足点就是“以人为本”。如果不是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通过路口疏忽大意且速度太快,事故根本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造成王月姣死亡的重大伤亡后果!而将李佰海行为作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进而认定吴炳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事故死者王月姣就坐在李佰海驾驶的小型客车,而认定吴炳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是变相减少了对死者王月姣的保险赔偿。二、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死者王月姣是农村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标准计算,即是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8.65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死者是农村户口,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而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刘义增既没有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刘义增的扶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王清没有提交出生证,不知道其是否为死者王月姣的儿子,对其扶养费不予认可。而王亮的户口,是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到户口地派出所补办的,其可能为了取多一点赔偿款而补上户口,因此,请法院核实其身份情况。关于丧葬费29672.5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事故后,答辩人已支付1万元给原告,吴炳权已支付2万元给原告。丧葬费已支付,原告再起诉是重复主张,恳请法院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误工费5036.4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单、误工时间、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被告李佰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炳权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已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炳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暂住证以及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明,答辩人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宜;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三、关于丧葬费,答辩人无异议;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请法院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各当事人负刑罚处罚情况,依法处理;五、关于误工费,偏高且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的工资收入情况,此费用不予确认;六、关于交通费,原告该项请求无依据,不予确认;七、请法院依法核实各当事人垫付费用的情况,依法予以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佰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月姣由台山市冲蒌镇往台城方向行驶,3时5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缠溪交通灯路段时,遇被告吴炳权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陈宜禧路由富城酒店往新宁体育馆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佰海受伤、王月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佰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炳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佰海不服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管理部门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决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佰海、吴炳权分别向五原告赔偿了1万元、2万元。由于各被告没有对五原告的其余损失进行赔偿,五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王月姣出生于1967年11月10日,死亡时未满47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德林从2010年1月1日起租赁座落于台山市斗山镇XX墟XX路XXX号XX宿舍一幢地下X号的房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德林、王月姣均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月姣从2013年8月31日起租赁座落于台山市斗山镇XX市场第X号铺位,从事售卖蔬菜的工作。王月姣有三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亲刘义增(出生于1938年12月18日,王月姣死亡时刘义增已超过75周岁,依法仍需扶养5年)、儿子王清(出生于1998年3月7日,王月姣死亡时王清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依法仍需扶养2年)、儿子王亮(出生于2001年2月1日,王月姣死亡时王亮已满13周岁未满14周岁,依法仍需扶养5年)。刘义增还有四名扶养人为其子女王月生、王月林、王甲姑、王雪姣,王清、王亮还有一名扶养人为其父亲王德林。又查明,被告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炳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炳权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李佰海负责赔偿。五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受害人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2、被扶养人刘义增生活费8343.5元/年×5年÷5人=8343.5元,被扶养人王清生活费24105.6元/年×2年÷2人=24105.6元,被扶养人王亮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人=60264元,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上述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9375.7元,五原告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5718.65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万元(受害人不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5、受害人亲属王德林、王洁、王雪姣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2598.7元/年÷365天×3天×2人+11669.3元/年÷365天×3天×1人=631.78元(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名受害人亲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赔偿);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五原告以上损失合计788996.93元。减除各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中联财保江门支公司仍应向五原告赔偿11万元+(788996.93元-11万元)×30%-2万元=293699.08元,被告李佰海仍应向五原告赔偿(788996.93元-11万元)×70%-1万元=465297.85元。由于五原告仅起诉请求被告李佰海赔偿410340.9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93699.08元给原告王德林、刘义增、王洁、王清、王亮;二、被告李佰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10340.93元给原告王德林、刘义增、王洁、王清、王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佰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9元,由五原告负担13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343元,被告李佰海负担6067元(五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佰海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回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颜艳莉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