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学民初9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佛山市金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宏,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镜洪。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五号区,营业执照号441800000024475。负责人:莫鼎松。原告佛山市金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诉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清远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某公司向被告清远分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总价值8985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清远分公司只支付了179717元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付。被告清远分公司是被告桥兴公司向登记机构申请成立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清远分公司拖欠原告金某公司的货款应由被告桥兴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188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桥兴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并非本案的被告,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本案的买卖合同是被告清远分公司,被告桥兴公司既不知道该买卖合同的存在,同时被告桥兴公司是在收到了本案的诉状后方发现他人假冒被告桥兴公司的名义,向清远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被告桥兴公司已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了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工商设立相关资料中的公章以及签名鉴定,其鉴定结果也清楚显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设立之时所用的“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英文公章以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镜洪”的签名以及另一股东“梁某”的签名均是伪造的,经查实,被告桥兴公司也从未有任何的股东决议或授权过他人注册成立“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因此,被告清远分公司是他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工商登记而设立的,对此被告桥兴公司也已向清远市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并已获得清远市工商局的受理,此案正在调查当中。因此,被告清远分公司与被告桥兴公司无任何关系,并非被告桥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既然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在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桥兴公司毫无关系的被告清远分公司之间发生的,故与被告桥兴公司无关,原告也无权向被告桥兴公司追索货款,被告桥兴公司也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对被告桥兴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清远分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远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6日,营业执照号为44180000002447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莫鼎松,登记机关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6日,原告金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清远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某公司向被告清远分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等等。该合同“供方(章)”位置加盖“佛山市金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和“黎某”签名,“需方(章)”位置加盖“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印章和“莫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清远分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清远分公司只支付了179717元的货款,剩余货款71880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金某公司,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桥兴公司提供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4010140600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清远分公司在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被告桥兴公司股东“梁镜洪”字迹、“梁某”字迹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不是出自被告桥兴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同一人字迹及印章印某。被告桥兴公司亦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被告清远分公司是通过伪造被告桥兴公司的相关文件及伪造被告桥兴公司股东签名,以虚假资料获得工商登记的情况。2015年2月4日,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向被告桥兴公司发出“清城工商处告字(2015)第2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如下:经查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原告金某公司认为如果被告清远分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中的有关签名及印章是伪造的,两被告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已经受理了原告金某公司的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清远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回执号10291029《报警回执》,被告桥兴公司提供的“穗司鉴14010140600162号”《鉴定意见书》、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工商信复(2014)1号”《信访受理回复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并以被告清远分公司名义与原告金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供应货物并调试完成后,被告清远分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物,被告清远分公司的相关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金某公司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金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1168元退回原告佛山市金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荐宗审判员 陈 璐审判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