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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冬,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毒打原告。2012年10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假惺惺表示要痛改前非,迫于此,原告撤诉。但从那时至今,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毒��更凶,不把原告当人对待。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了强烈要求跟被告赵某甲离婚。请求:一、强烈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女儿赵晓平和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赵郑和儿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振林区财政开发区27号独院一处,房屋3间有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当庭口头答辩: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了就没有日子过了,我还有子女;2、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房子是儿子的房子,如果离婚子女都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3、原告诉状中说的部分不是事实,我没有一直打原告,我打过原告但是不是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7日生长女赵晓平,2004年2月1日生次女赵郑,××××年××月××日生三女赵某乙,2010年1月8日生儿子赵某丙,××××年××月××日赵某丙改名为赵森,长女赵晓平已结婚,其他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次女赵郑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仍随原、被告生活。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是否主张子女探视权,原告要求探视权,被告要求未成年的三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原、被告均为非农业人口。原告目前在某饭店打工。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财产主张。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林州市法院作出(2014)林民镇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2014)林民镇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时间不短,且又生育子女,本应齐心协力、共同努力营造婚姻家庭生活。但双方结婚以后面对家庭生活负担,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经常生气打架,使彼此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原告曾于2014年就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赵郑、儿子赵森随被告生活,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女儿赵郑抚养费34148元、儿子赵森的抚养费63418元,被告承担女儿赵某乙的抚养费48783元,原、被告相互抵消,原告应支付被告抚养费48783元(34148+63418-48783)。原、被告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时,双方应予协助配合。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第三项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生女赵郑、生子赵森随被告生活,生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48783元;原、被告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子女,双方应互相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瑞 红审 判 员 ��晓红人民陪审员 路 金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钇 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