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1,王×2,刘×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王×1,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原告之妹),196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刘×1之妻),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2之妻),1976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刘×2,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刘×1、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3、李翀,被告王×2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1993年4月,我与马×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系再婚,与前夫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1、次子王×2、长女刘×2。2006年11月26日,我购买了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一处(以下简称×号宅院)。2009年,马×去世。现我与马×之子女因继承遗产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对×号宅院进行分割继承。被告王×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诉争×号宅院仅为原告出面购买,而购房款系我支付。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号宅院的资金来源,故原告所述×号宅院属于马×遗产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1、刘×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1同时表示原告未将×号宅院赠与其所有。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0日,原告与马×登记结婚,马×系再婚,原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马×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1、次子王×2、长女刘×2。2006年11月26日,原告自刘桂荣处购买诉争×号宅院,房屋购买价值为20000元,该笔款项系由原告交付给刘桂荣。2009年,马×去世。现原告以要求继承×号宅院中属于马×的遗产为由,要求分割×号宅院。被告王×2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1、刘×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诉争×号宅院是否属于马×遗产存有争议,被告王×2认为该处宅院为其出资购买,故不应该认定为马×的遗产。为此,被告王×2提供有马×捺印的一份遗嘱。原告及被告刘×1、刘×2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遗嘱的表示方式与马×的日常习惯不符。本案在2012年10月15日首次开庭时,被告王×2并未陈述遗嘱一事,被告王×2表示该遗嘱系最近在家中发现。被告王×2提供的遗嘱代书人王爱新、郭×保新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5485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并无血缘关系,而被告方与原告因房产、赡养老人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诉至本院。虽然,我们已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工作,但双方均因各种利益关系始终不能冷静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本应建立起牢固的亲情,且只有在亲情面前,双方才能放弃积怨。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生母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号宅院。被告王×2虽认为该宅院因系其出资购买,故不应作为马×的遗产予以继承,但就被告王×2出资问题,被告王×2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2提供的遗嘱问题,因被告王×2在首次庭审时并未提供该证据,时隔两年之久,被告王×2在开庭时提供遗嘱与常理相悖,结合遗嘱代书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号宅院系原告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首先确定属于马×的遗产部分,该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1享有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八分之五的份额;二、被告刘×1、王×2、刘×2享有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各八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1负担十元、被告刘×2负担十元、被告王×2负担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