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943号原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双增,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丹,女。原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新,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双增、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洪、孙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1日给被告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为:C30泵送81立/米,单价:370元,金额:29970元;C30P6泵送198立/米,单价:400元,金额:97200元;C45泵送153立/米,单价:475元,金额:72675元,以上供计人民币:181845元整。原告按被告要求把以上混凝土送到被告和平区华润幸福里一期工地,原告出泵车把以上混凝土安装输送到该项目主体墙上,被告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进住使用,但是以上混凝土货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1845元、迟延给付利息31000元,以上供计2128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无关。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属于互相之间临时串货,没有约定买卖价格,如果原告在打商品混凝土时需要我方帮助,我方可以帮助把混凝土还回去。我们同意返还给原告混凝土,原告要求我方给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和平区华润幸福里1.1期工程。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要求供应混凝土。2012年9月20日、21日,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后,由原告代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华润幸福里1.1期工地供应标号C45混凝土153立方米、标号C30P6混凝土198立方米、标号C30混凝土81立方米,上述混凝土货款共计170955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混凝土货款。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单、统计表、情况说明、合格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代其往华润幸福里工地供应混凝土,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与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价格给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应将原告代其供应混凝土的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955;二、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0955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东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