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钟检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钟检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陈晓华,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樟树市清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检苟,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晓华(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检苟(下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静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赣C798**摩托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往该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河西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宜临OA937电动车后临近右转弯进河西加油站时,导致原告紧急刹车时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8349.68元。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0元(庭审时变更为1948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C798**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与原告已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了协议。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被告的驾驶证以及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2、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万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缺乏事实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798**的摩托车由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往该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河西加油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宜临OA937电动车后临近右转弯进河西加油站时,导致原告紧急刹车时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10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8349.68元。出院时诊断:1、右眼下眼睑裂伤;2、右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眼下睑板穿通伤;4、右眼眉弓裂伤;5、右眼结膜裂伤;6、右眼挫伤;7、右眼皮肤缺损;8、右眼下眼轮匝肌缺损;9、右侧皮下组织异物。2015年4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农业生产,住院期间由其子及护工轮流护理。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所有,被告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已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医嘱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各方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已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协议不在本案中处理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49.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上列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偏长。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79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工作的收入标准且提供了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740元(79元/天×60天)。3、护理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时间偏长且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为30日,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程度应有所降低,故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住院期间的1/3。参照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06元(118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两项损失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偏长。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确认其该两项损失均为176元(16元/天×11天)。5、交通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与护理人员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3024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晓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8349.68元、护理费2006元、误工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营养费1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0247.68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