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连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蓉日,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英莉,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高斯湾大酒店(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刁鑫伟驾驶车牌号为京C×××××奔驰车入住被告处,并将车辆停放在由北京信隆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营的中信大厦停车场,办理入住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停车卡,表示凭此卡出入上述停车场免费。2014年8月10日早8时左右,刁鑫伟退房时发现涉案车辆的天窗被高空坠落的啤酒瓶砸坏,后报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认为该车损系高空坠落啤酒瓶造成的可能性较大。刁鑫伟驾驶的京C×××××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后经原告确认,涉案车辆更换和维修的车损总价值为33417元,刁鑫伟授权原告将上述费用直接转入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即北京祥龙博瑞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北京博瑞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014年9月1日,刁鑫伟出具支付无责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将其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8日,刁鑫伟入住被告处。2014年8月9日,刁鑫伟将其所有的京C×××××奔驰车停放在高斯湾大酒店后院停车场。8月10日,刁鑫伟退房时,发现涉案车辆的全景天窗被砸,后告知前台并向派出所报案。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竹岛派出所现场勘察,证实涉案车辆被砸坏系被高空坠落的酒瓶所致。刁鑫伟入住被告处,持有被告的停车卡,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位,致使车辆遭受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刁鑫伟,保险限额为74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刁鑫伟向原告公司索赔,原告已经支付保险金33417元,取得了代为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3417元。被告高斯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砸坏被保险人车辆的酒瓶不是从被告处所扔,而是从旁边的居民楼所扔。被保险车辆所停放的停车场是由涉案当事人自愿停车的,属于收费停车场,被告只不过是替被保险车辆交纳停车费,被保险车辆的停车位置也是当事人自选的,而不是被告划定的固定区域。发生事故的停车场是由案外人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的权属也不属于被告。被告只是租用了酒店用房,对其他公用设施的停车场都不是其管辖的范围。综上,本案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04年11月9日,被告公司董事姜培善与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信大厦内“原酒店”,包括地下第1、2层、地上第1层原酒店南大堂部分、地上第23至26层原酒店客房、地上第28至30层原酒店一期客房、地上第31至33层原酒店餐厅、地上第37层原酒店酒吧;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24小时为被告至少提供20个免费车位,其中包括地下5个,地上至少15个。2006年12月30日,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及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其权利义务自2007年1月1日起转由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继承履行,其他条款不变;被告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同意接受上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中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自2007年1月1日起由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继承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刁鑫伟入住被告酒店,并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酒店所在大厦范围内的停车位上,虽然被告抗辩涉案停车场由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管理,系收费停车场,并非被告酒店停车场,但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免费停车卡,视为被告明知原告有车辆存放而认可,并同意予以保管,即便涉案停车位有专门的管理单位,但因被告租赁了上述管理单位的停车位,刁鑫伟使用停车位,被告与案外人刁鑫伟之间保管合同成立,尽管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免费停车卡,但该停车卡仅是针对车位的管理单位即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了刁鑫伟的出入方便而发放的,实际上被告收取的刁鑫伟的住宿费用已经包含了停车费,故应当认定为有偿保管,被告应当对刁鑫伟的车辆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刁鑫伟就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赔付,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3341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若被告认为其是租赁北京信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停车位,该公司应当承担保管义务,可在赔偿后向上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34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斯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上诉人在案外人刁鑫伟入住时向其出具免费停车卡,只是上诉人依据与停车场管理方的协议,免除案外人刁鑫伟的停车场场地使用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车管理费。二、上诉人的房费中没有包含停车费用和保管费用,案外人刁鑫伟入住酒店后与酒店形成消费合同关系,酒店对其人身及财产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涉案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所收取的费用也为场地使用费,不包含保管费用。四、案外人车辆在涉案停车场的停车区位置,是案外人自己选择的,上诉人未安排案外人的停车位置和地点。五、案外人刁鑫伟的车辆被高空坠物砸坏,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侵权方索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董事姜培善与威海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外人刁鑫伟车辆损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刁鑫伟入住上诉人酒店,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除应提供住宿服务外,还要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如保障刁鑫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上诉人向刁鑫伟出具免费停车卡,刁鑫伟将车辆停放在涉案停车场中,虽然系上诉人为了方便刁鑫伟停车而提供的免费停车服务,但涉案车辆因上诉人提供该项免费服务而停放在其提供的停车场中,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即应承担相应的看管义务。该车辆因高空坠物损坏,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依照与刁鑫伟的保险合同赔偿了刁鑫伟的损失,依法取得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损失3341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高斯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