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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贤辉与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贤辉,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贤辉,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鑫,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04号。法定代表人杨佳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群斌,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琦翔,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贤辉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贤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鑫,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琦翔、林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佳逸茶具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五里亭福莲花苑3#楼二层商场。2014年2月11日,被告接到信访举报,反映佳逸茶具店注册登记材料虚假,要求被告撤销佳逸茶具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被告进行调查取证后,于3月17日向原告邮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并于4月16日予以立案,于5月8日和7月3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丽英进行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后于8月15日召开听证会,经内部研究审批,于8月25日对原告作出榕晋工商(2014)56号《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复议机关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榕工商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决定。原告仍然不服,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有权对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进行监督管理,作出行政许可。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整改、权利告知、听证、调查终结、处理审批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但是被告询问笔录询问人存在签名前后不一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予以指正。《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本案中,被告调取了2009年12月11日福州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面积、租赁期限、合同生效条件存在差异,该合同原房屋租赁面积1500平方米,与注册登记档案材料90平方米存在明显不符;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注册登记材料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存在明显不符;乙方(原告)缴清3万元押金后生效与乙方缴清1万元押金后生效存在明显不符。《房屋租赁合同》系由原告签订,原告在经过变造后申请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注册登记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提交虚假注册登记材料,被告责令整改后,原告未采取改正措施,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并无不当。2014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丽英进行调查询问,江丽英承认“当时为了省点经营费用”,原告主张其修改合同是基于认识错误,被告所作撤销决定应予撤销,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贤辉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所作的榕晋工商(2014)56号《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贤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告责令整改后,原告未采取改正措施”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即向被上诉人发送《情况说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该份证据。2、因佳逸伴壶茶具店遭报案人打砸抢,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即用水泥墙将该店封存起来,被上诉人办案人员也到场确认过,佳逸伴壶茶具店处于停业状态。3、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向晋安工商所发函,暂停办理上诉人所有工商登记事项,故上诉人无法整改。4、被上诉人2014年7月3日对江丽英进行询问的录音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拟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000-4000元。(二)“2014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丽英进行询问调查,江丽英承认当时为了省点经营费用,原告主张其修改合同是基于认识错误,被告所作撤销决定应予撤销,缺乏依据”的认定错误。1、该份笔录是2014年5月8日制作的,当时办案人员要求江丽英在笔录中说“为了省点经营费用”才能通过罚款处理,不是江丽英真实意思表示。2、2014年7月3日,办案人员仍跟江丽英说最多罚款4000元。3、江丽英2014年7月3日笔录中强调“租赁面积更改是因为实际使用了90平方米,其余1410平方米作为仓库使用”。4、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的修改是出于“节省经营费用”,在江丽英笔录矛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5、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获利的意图。(三)“原告在经过变造后申请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注册登记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本身具备申请资格和条件,主观上是基于认识错误,客观上并无通过无中生有方式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依法不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行为。其在租赁合同原件权限范围内,对面积、期限、押金进行修改的行为不能等同提供虚假材料情形。(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6-20,系其与蔡小兵之间关于佳逸伴壶茶具店的股权纠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错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因本案报案人蔡小兵对佳逸伴壶茶具店进行打砸抢,该店已做了停业处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已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资格、资质,不存在《行政许可证》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问题。2、《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上诉人实际上具备申请资格,被上诉人却适用六十九条第二款“应当”撤销的条款,明显不合理。3、《个体工商户条例》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须属情节严重才可撤销登记,但原判对此未进行分析阐述,未明确上诉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自2011年12月2日取得注册登记起,未违法经营,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对工商管理造成任何实质影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亦不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榕晋工商(2014)56号),并责���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责令整改后,上诉人未采取改正措施,并无不当。答辩人发现上诉人违法事实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重新提交真实登记材料,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未提交。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经过变造后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提交虚假注册登记材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修改合同是基于认定错误的主张,系正确的。不论上诉人篡改租赁合同的目的为何,其行为已明显违法,构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0、11、16-20与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分析认定证据是正确的。这些证据系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蔡小兵证据民事纠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对被许可人是否具备工商登记资格进行区分,系独立条款,适用不同情形。其次,上诉人在答辩人多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重新提交真实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后,仍拒绝予以改正,其行为显然构成情节严重,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信访登记表;2、2009年12月11日,福州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办理佳逸茶具店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4、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编号为榕晋工商王责改通(2014)0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编号为榕晋工商王询通字(2014)010号《询问通知书》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5、2014年4月8日,江丽英向被告提交的《情况汇报》;6、授权委托书;7、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8、2014年5月8日,被告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9、2014年7月3日,被告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1、案件研究记录;12、文件送审签发单;1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听证申请书;1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听证笔录;17、研究记录;18、榕晋工商(2014)56号《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及送达回证;19、榕工商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充举证:2014年7月3日《海峡都市报》。上诉人江贤辉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榕晋工商(2014)56号《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4、组织机构代码证;5、税务登记证及副本;6、房屋租赁合同;7、听证告知书;8、听证申请书;9、听证通知书;10、照片和录像截图;11、伴壶茶具股权纠纷暂行协议;12、《个体工商户条例》;13、《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14、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15、榕工商复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6、蔡小兵暴行视频;17、蔡小兵暴行视频截图;18、手机截屏;19、安全防范值班记录表;20、司法鉴定意见书;21、《情况说明》;22、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涉税服务受理通知书;23、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4、询问录音;25、录音;26、公告(询问通知书)。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实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面积、租赁期限、合同生效条件方面存在差异。上诉人将经过变造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申请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登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交虚假注册登记材料,事实清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作了一般性规定,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应在违法行为人违法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方可撤销注册登记。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上诉人曾对经营场所已被加固封死,并做了停业处理的情况作出说明,其客观上存在无法提供原始合同的可能,且上诉人对其变造合同的事实未予否认,被上诉人客观上也已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真实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合同即属违法情节严重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直接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被诉榕晋工商(2014)56号《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对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予以撤销,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榕晋工商(2014)56号《晋安区工商局关于撤销江贤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三、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小明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注:本��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