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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翁法执字第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贵成与于松、于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贵成,于松,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翁法执字第1114-1号申请人王贵成,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于松,男,3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于山,男,39岁,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翁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调解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于松所有的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xxxxx中的存款yy元、于山账户yyyyy中的存款zz元划拨至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帐户zzzzz。二、将被执行人于松所有的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xxxxx、于山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