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赖平辉诽谤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赖平辉,女,汉族,1955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赖平辉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诉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彦白原系合法夫妻,但刘彦白与刘浩白多次散布谣言称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致上诉人单位同事、邻居等诸多人员对上诉人产生严重负面评价。同时,还在法院等处散布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房产,构成诈骗罪,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玄武区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刑事自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赖平辉虽主张他人的行为构成了诽谤罪,但未能提供证明刘彦白、刘浩白刑事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