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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候桂芳与张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桂芳,张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候桂芳。委托代理人雷培军。被告张忠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韩建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候桂芳诉被告张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培军,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忠胜于2015年6月6日约12时40分家时豫A×××××号A型普通客车在西门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后打开左车门时与候桂芳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候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桂芳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骻部外伤,给原告的人身、精神造成损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忠胜赔偿原告候桂芳医疗费3471.1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共计8311.14元。2、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2时10分,被告张忠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门大街南侧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后打开车左车门时与原告候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候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忠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桂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候桂芳即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骻部外伤,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471.1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忠胜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行车证,被告张忠胜有驾驶证,该车属于被告豫A×××××号所有。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候桂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忠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候桂芳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忠胜承担。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71.1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71.14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60元。原告主张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69.21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根据本案案情,误工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共计1069.2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73.03元,本院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予以支持,应为1273.03元(29041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6453.38元,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候桂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53.38元。二、驳回原告候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忠胜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嫚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