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定产、蒋超与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定产,蒋超,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产。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超。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成秋兴。委托代理人成进,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昭山示范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泗神庵巷***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全瑶,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潭昭山示范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西路湖铁上生活区14栋202号。上诉人张定产、蒋超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定产、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阳平,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成进、全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570号文件批准,昭山示范区范围内易家湾镇蒿塘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作为昭山国际生态养生城三期项目用地。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发布了潭土公字[2013]15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规定了具体征收范围,其中被告张定产、蒋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根据被告张定产的授权委托,被告蒋超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协定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602875.6元;2.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拆除房屋的,原告支付被告168000元;3.被告凭房屋购买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领取房屋安置补偿款588000元。4.被告必须在2014年1月29日腾房交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第1、2笔合计为770875.6元的款项存到以被告为户主的银行账户并转交给被告,被告予以受领。原告将第3笔款项作为专项资金进行提存,并承诺一旦按照协议约定出示相关证件即可领取。原判认为:原告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与被告蒋超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予以领取,原告的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腾房,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份空白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被告本人已经签字并领取款项,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安置补偿卡无法在昭山示范区范围内购买房屋,不属于全部履行了协议,因该笔款项在约定时是为了确保被告能购买住房居住,只要被告提供购房协议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安置补偿款,所以对被告这一辩解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产、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蒿塘村金秋组房屋交给原告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被告张定产、蒋超承担。原审宣判后,张定产、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内容不明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只判决上诉人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实际金额,不合法、不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并未查实,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行政资源优势,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该协议签订时是空白的,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补偿款200万元的事实未予以查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全组成员于2013年4月9日曾达成一致协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前曾达成过口头协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其行政资源优势且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该协议应为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2、被上诉人采取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规定的相关程序。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足额支付上诉人补偿安置费用,请法院认定该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3、原审判决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事实;4、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属于子虚乌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定产、蒋超与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即明确了上诉人张定产、蒋超有依据该协议取得约定的房屋拆迁安置款的权利,不存在上诉人所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偿给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款的实际金额,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上诉人张定产、蒋超已领取其中两笔拆迁款共计770875.6元,且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上诉人出示相关证件即可支付第3笔拆迁款,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当依据协议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定产、蒋超提出被上诉人利用行政资源优势,采取欺骗手段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是空白的以及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补偿款20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其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并非上诉人所指效力待定。而相关权利人如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即告消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故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补偿货币补偿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定产、蒋超的上诉;二、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主文变更为“上诉人张定产、蒋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中建健康养生示范城项目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即将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蒿塘村金秋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湘潭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并受领相应征收补偿款”。本案一审受理费1703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上诉人张定产、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