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喝酒后驾驶一辆古奥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深二线东莞市凤岗镇黄洞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害人邹某驾驶的一辆思域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粤B×××××小轿车,粤B×××××行驶证,驾驶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在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邹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志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