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解明军与荆兆习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兆习,解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商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兆习,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明军,男。上诉人荆兆习因与被上诉人解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是日照市东港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荆兆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荆兆习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莒县,但上诉人一直租住在日照市日照街道小岭南头村。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上诉人荆兆习与被上诉人解明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08年起,上诉人荆兆习从被上诉人解明军处购买生姜。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荆兆习给被上诉人解明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解明军现金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解明军将上诉人荆兆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荆兆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东港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日照市东港区不应视为上诉人荆兆习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以上诉人荆兆习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荆兆习住所地位于莒县峤山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荆兆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