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傅某与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傅某,女,1988年6月3日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傅某某,男,1955年6月7日生,满族,企业职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一审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7月2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山,一审被告傅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一审诉称:王某与傅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7月6日订婚。订婚时王某给傅某彩礼款2万元及钻戒一枚,傅某给王某1万元。筹备婚礼时傅某购买一套楼房,要求王某负责新房装修,并购买家电、家具、支付婚礼费用。王某按傅某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花费81445元,购买家具花费56290元,购买家电花费29878元,拍摄婚纱照花费6836元,为傅某垫付婚纱款2080元。春节期间,王某按傅某要求又给付傅某1万元购买黄金。婚礼前,傅某要求王某买车和貂皮衣服,因王某无力支付,傅某提出分手。故诉至法院,要求傅某、傅某某、李某某给付装修费用、空调款、热水器款、彩礼款、婚纱款、婚纱照款共计122355元,并返还钻戒1枚。傅某一审辩称:王某与傅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婚前未提出任何彩礼或钻戒事项,是王某在订婚前拿钻戒向傅某求婚的。订婚宴上,王某母亲主动给傅某2万元,傅某母亲也给王某1万元。购房时双方共同商定,房屋由傅某某、李某某出资275849元购买,王某负责新房装修及其他结婚事宜。双方委托菲凡装修公司采用价格较低的现代风格进行装修,并按王某的要求购买的低价装修材料、打折家具及家电。婚纱是王某主动提出购买的,买金子及结婚用品的1万元钱是王某及其母亲主动给傅某的。买车是王某母亲承诺的,买貂也是经王某同意的。后傅某提出贷款购买价格较低的汽车,貂也由傅某自己购买。王某同意傅某提出用王某给的2万元购买结婚用品及婚后旅游,双方共同预定去马尔代夫旅游。后王某以有经济压力(虚构傅某方提出不买车和貂不能结婚)为由不结婚,并坚持解除婚约。后王某搬走家具并要求傅某给付虚假装修费用。王某母亲多次去傅某单位吵闹,致使傅某精神受到伤害。傅某多次找王某并告诉其不去旅游将被扣除相关费用,王某表示扣除费用也退。携程网扣除费用后返还傅某1200元。现傅某同意返回王某钻戒1枚和王某所购买的其他东西。并要求王某赔偿其购房损失及筹备婚礼的花销等共计95205.49元,恢复傅某名誉并赔礼道歉。傅某某一审辩称:1.王某歪曲事实。解除婚约不是傅某方提出的。家具是王某主动拉走的。新房装修、家具、家电购买均不是傅某决定的。去马尔代夫旅游的款项在解除婚约时已经不能退了。王某装修房子花费存在虚假。2.王某拉回家具后,其母亲多次去傅某单位辱骂傅某。3.要求王某及其母亲停止侵害傅某名誉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王某拆回热水器、空调等物品,并赔偿我方购楼损失,恢复楼体原状,给付婚庆定金及去马尔代夫旅游费用等。李某某一审辩称:1.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与李某某无关,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2.解除婚约是王某提出的,不是傅某提出的。3.钻戒及2万元钱是王某自愿给傅某的,不是傅某索要的。傅某在双方恋爱期间给王某及其父母买衣服、项链等花销数千元。4.家具与家电王某已经搬走。5.装修是王某自愿负担的,装修公司是王某找的,装修材料是王某选的。6.王某母亲到傅某单位吵闹,侵害了傅某的名誉权。7.旅游是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8.傅某购买结婚用品花销2071.90元由王某负担。综上,要求王某返还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18759元。傅某、傅某某、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烨一审代理意见称:1.王某给付傅某的财务属于赠与,不是婚约财产。2.王某起诉傅某某、李某某主体错误。3.大部分财物王某已经取走,剩余部分存在虚构数量及价格虚高等问题。装修能拆除的应拆除。4.王某应对给傅某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王某与傅某经陶丽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于2013年7月6日订婚,并准备于2014年6月19日举行婚礼。订婚期间,王某给傅某彩礼款及买金子钱共计3万元及价值5036元的钻戒1枚。同时,傅某方给王某1万元。准备婚礼期间,傅某方购买位于科苑新城小区楼房一处作为婚房,由王某出资装修。王某共计出资80506.25元(其中装修公司工程款38167元、装修管理费3816元、瓷砖13500元、地板5300元、卧室门及入户门4718元、推拉门5765元、吊顶及浴霸2445元、地漏140元、橱柜门1274元、马桶850元、脸盆1700元、花洒499元、开关插座及暗盒355.25元、射灯灯带312元、黑玻璃镜子650元、毛巾架100元、空开90元、灯具押金800元、洗衣机水龙头25元)用于装修,装修后王某购买了全套家具及家用电器。王某又出资6836元用于双方拍摄婚纱照,出资2086元用于购买婚纱。傅某出资28000元预定马尔代夫旅游,出资2071.90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出资2000元用于预定婚礼仪式。2014年5月,双方因准备婚礼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王某将所购买家具及家用电器除奥特朗牌热水器与美的牌空调外全部拉回王某处。同时因未与预定马尔代夫旅游的携程网沟通,致使旅游款28000元被携程网按照合同扣款26800元(傅某自述携程网扣款后返还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王某与傅某订婚后又解除婚约关系,王某基于婚约关系给傅某的彩礼款3万元及价值5036元的钻戒一枚傅某应予返还,同时傅某方给王某的1万元王某亦应返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王某与傅某定立婚约关系后,经双方协商由傅某方购买房屋作为新房,王某出资装修,可见当时傅某方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对由王某来装修是同意的。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对于王某花销的装修费用如何处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的装修属于对傅某不动产的添附。空调与热水器能够拆除且不损害其使用价值,故空调与热水器应拆除返还王某。其他装修添附物如瓷砖、地板等,如拆除必然损坏,应当折价归房屋所有人所有。由于本房屋装修后并未使用,不存在折价问题,故傅某应当返还王某装修费用80506.25元。3.王某出资6836元用于拍摄婚纱照、出资2086元用于购买婚纱。傅某出资26800元预定马尔代夫蜜月旅游、出资2071.90元购买结婚用品、出资2000元预定婚礼仪式,以上出资均为双方订婚后筹备婚礼期间花销。现婚约关系解除,以上出资应由双方各负担50%。王某拍摄婚纱照及买婚纱的花销共计8922元,傅某应负担4461元。傅某预定旅游、购买结婚用品、预定婚礼仪式共计花销30871.90元,王某应负担5435.95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某主张装修花销大理石、窗帘滑道、地热打压、扩烟道、空调管、客卧安装费、家具物流搬运费等56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傅某方主张支付婚宴定金、给王某大米、给王某买衣物、楼房贬值等损失9万余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王某要求傅某某、李某某承担共同返还义务,因王某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傅某应返还王某彩礼款3万元、装修费用80506.25元、拍摄婚纱照及购买婚纱花销4461元。同时,王某应返还傅某彩礼款1万元、承担傅某预定蜜月旅游、购买结婚用品、预定婚礼仪式花销15435.95元。以上二项冲抵后,傅某应返还王某89531.30元。傅某还应返还王某价值5036元的钻戒一枚、奥特朗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遂判决:一、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钻戒一枚、奥特朗牌热水器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二、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及装修费用等89531.30元。三、傅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傅某负担2250元,由王某负担450元。傅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傅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根本未予答复,也未下裁定书,更未给予鉴定,在2014年10月31日开庭时也未予释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应先分清哪些是彩礼,哪些是赠与物品,彩礼应适当返还,赠与物品一般不予返还。钻戒一枚是王某订婚时赠与给傅某的物品,不应返还。王某给傅某用于结婚花费的钱不应返还。3.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认定价格不准,导致返还数额不准。4.傅某为结婚购买的房屋现已降价,损失应共同负担。5.王某无正当理由坚决解除婚约,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答辩称:1.装修费用无需鉴定。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中钻戒及用于结婚的花费不属于赠与,应予返还。3.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得当,认定事实清楚。4.房屋掉价与本案无关。5.婚约财产纠纷不存在过错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王某就其装修花费提交的证据均是收据,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傅某对房屋装修费用有异议,并申请对房屋装修价格进行鉴定。基此,本案中王某用于房屋装修的费用数额不清,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提供的收据确认房屋装修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傅某。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