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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鸽与李霞、刘维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鸽,李霞,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鸽。委托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汉。被告刘维营。被告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马寨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子成。原告赵鸽诉被告李霞、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鸽的委托代理人薄云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被告李霞因资金周围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和担保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元,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收到借款后,被告李霞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为保证本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其担保人身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233333元、罚息300000元,共计1533333元,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及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转款凭证三份;3、收据一份。被告李霞、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霞系被告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NGY字第2013-041-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霞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率20‰。并约定由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李霞转款1000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赵鸽支付的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小写)¥10000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NGY字第2013-041-4号。收款人李霞,2013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霞未偿还借款,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霞拖欠原告欠款100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李霞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由该三被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向原告赵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被告刘维营、郑州好日子园艺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元,原告赵鸽负担4600元,被告李霞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