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修改后 邹德仓与邹德庆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仓,邹德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632号原告:邹德仓,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组。委托代理人:邹存奇(原告之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邹德庆,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秀丽(被告妻子),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邹德仓与被告邹德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仓的委托代理人邹存奇,被告邹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仓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住在被告的前院,两家之间有一条村规划的道路相隔,路宽6.67米。2014年春季,被告在改建院墙时,擅自将该道路套进其家院内,又于秋季在道路上搭建一个草棚,将公共的村道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对院墙的维护也造成原告无法开后门通行。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道路上的院墙及草棚,恢复道路原状。被告邹德庆辩称:原告所称的道路是1987年我家建房时才有的,当时路宽6.67米。道路的西面尽头是沟沿,沟沿上是我家的耕地。2007年或2008年,邻居邹存华家建房时把西面的路堵死了,已经不能通行,现在也就不存在便利通行之说了。原告说开后门通行,那片住房没有开后门的道理。因我家宅基地的东北角给后面的住户做道了,导致我家宅基地面积不够。乡城建部门给调解时说给我们补地,到现在也没有给补,所以我们就把这个道给占了。这条道就我们一家使用,道路恢复原状可以,但原告得把他家在房前占的道退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朝阳县胜利乡三道梁子村三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原告家居南院,被告家居北院,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宽6.67米东西走向的道路相隔。2014年春,被告家修建院墙时,将东院墙向南延伸至距离原告家北院墙的北侧0.55米处,并借助该院墙自南端向北建一南北长9.35米东西宽4.6米的草棚(该草棚红砖墙体,石棉瓦棚顶),致两家之间的道路不能通行。被告家在建设院墙及草棚过程中,原告多次找乡政府及村委会解决。经乡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朝阳县胜利乡人民政府关于原被告道路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春开始因道路发生纠纷,被告占用道路,并在道路上建设小房等建筑物,经多次调解未果,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递交朝阳县胜利乡三道梁子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的道路宽6.67米。递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家登记使用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水沟,南至村路,北至村路,东西长27.5米,南北长22.1米;被告向本院递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家登记使用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村路,西至村地,南至村路,北至村路,东西长33.6米,南北长21米;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家现在使用的宅院东西长26.4米,南北长22.5米。被告家现在使用的宅院东西长27.9米,南北长27.6米,其中东北角东西长5.9米、南北宽1.1米未使用。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相比较,被告家登记的宅基地南北长21米,而实际建东院墙长27.6米,建草棚长9.35米,最南端距离原告家北院墙的北侧0.55米,证明被告家建的东院墙及草棚的南端占用道路6米有余。原告家登记的宅基地南北长22.1米,实际建东院墙和西院墙各长22.5米,南北超占长0.4米,而登记的房屋北墙外端与宅院北院墙外端的距离为1.7米,实际距离1.6米,证明原告家宅院的北院墙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朝阳县胜利乡人民政府关于原被告道路纠纷的处理意见,朝阳县胜利乡三道梁子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递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朝阳县胜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被告道路纠纷的处理意见,朝阳县胜利乡三道梁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证明被告采用建院墙草棚的方式堵塞道路通行占用道路南北宽6余米。这一事实,既有上述证据印证又有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宅基地减少为由占用道路的行为,妨碍原告通行及对房屋院墙进行修缮,是对原告行使物权的侵害,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在道路上的院墙及草棚,并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将其家在房前占用的道路退出为前提方可恢复道路原状为抗辩理由,因原告家房前所占道路对被告的物权行使无直接妨碍,故被告这一附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前占用道路的行为,可由有关部门处理,或直接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邹德仓家北院墙北侧以北6.67米范围内的建筑物院墙及草棚拆除,并将自原告邹德仓家北院墙北侧向北平移6.67米范围内的原有道路恢复到正常通行状况。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守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