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宝永与付元军、宋洪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许宝永,工人。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元军,职业不详。被告宋洪美,职业不详。被告付贵,职业不详。原告许宝永与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周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永的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永诉称,2011年春节前,被告付元军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另2011年2月1日,被告付元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宋洪美、付贵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付元军出具了630000元借条,被告宋洪美、付贵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2011年2月1日借款300000元,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付元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付元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付元军于2011年2月1号借到许宝永现金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630000)正。/此据/借款人/付元军/2011年2月1号/宋洪美与付贵自愿为上述借款人付元军提供担保并承担借款人相同责任。/担保人:宋洪美/付贵”。后经原告多次索要300000元借款,被告均未给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许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许宝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付元军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元军应承担给付30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洪美、付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视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告许宝永撤回要求被告给付330000元的诉求,申请撤诉系原告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宝永借款300000元,被告宋洪美、付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付元军、宋洪美、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