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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长富诉梁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富,梁国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许长富,男,47岁。被告:梁国恩,男,62岁。原告许长富与被告梁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梁国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长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梁国恩在许长富处购买种植黑木耳原材料,累计欠款43200元。梁国恩于2014年12月14日为许长富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7日,梁国恩向许长富偿还了2万元,尚欠23200元。经许长富多次索要,梁国恩未偿还此款。现许长富起诉来院,要求梁国恩偿还欠款23200元。梁国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梁国恩多次在许长富处购买种植黑木耳原材料,欠许长富货款43200元。2014年12月14日,梁国恩为许长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许长富43200元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梁国恩向许长富偿还了2万元,现尚欠许长富货款23200元。此款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梁国恩在许长富处购买种植黑木耳原材料,欠许长富货款,梁国恩为许长富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且梁国恩向许长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许长富与梁国恩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许长富与梁国恩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梁国恩应当给付许长富货款2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许长富货款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梁国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