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浦东新区白杨路XXX号驾校报名点处,进入隔壁门店撬开两店之间的移门后进入驾校办公室,窃得香烟两条、公文包一个。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杂货店,掰开卷帘门入店,窃得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50余元、香烟五条。2015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被害人褚某某经营的水果杂货店,掰开卷帘门入店,窃得一元硬币共计人民币2,500余元、小米牌红米N0TE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元)、充电器一个、公共交通卡一张(含押金共计人民币46元)。2015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浦东新区芳华路、白杨路口附近休闲网络会所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三节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二节事实。以上小米牌红米N0TE移动电话、充电器、公共交通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何某某、褚某某的陈述、采集认证中心东方金指指纹自动识别系统的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