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普祥与张春明、王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邓普祥,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银楼,男,1966年10月24日,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普祥诉被告张春明、王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全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普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及被告王银楼的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普祥诉称:2014年7月19日,张春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邓普祥借款3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王银楼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多次催告张春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春明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张春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银楼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本案邓普祥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邓普祥对保证人王银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春明和邓普祥因资金周转多次发生账目往来。2014年7月19日,张春明再次因经营需要向邓普祥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王银楼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当天邓普祥以现金方式向张春明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春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邓普祥向本院提交的张春明于2014年7月19日向王银楼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春明因经营需要向邓普祥借款3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张春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则构成违约。邓普祥要求判令张春明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银楼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张春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法定保证期限内,邓普祥有权要求王银楼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本案保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以主债务人确定的借款时间为准,即2014年9月19日,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限,王银楼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普祥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银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张春明及被告王银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