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莒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红贵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莒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红贵,男。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庆艳,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地址:莒县浮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雨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贵与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生猪屠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贵的委托代理人蒋庆艳,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生猪贩运,在2011年8月17日去北京运输生猪之前,因生猪出栏后改变了以前的生存环境,部分生猪存在厌食和不安现象,为保证长途运输生猪安全,原告对其中的数只生猪进行了饲喂。莒县工商局发现后予以罚款2万元。后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场所对20头生猪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作出定点屠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后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当,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日)莒经稽字第(01038)号及日商务决字(2012)1号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机构改革中,县委、县政府对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莒县商务局、莒县贸易办公室职责重新划分,生猪屠宰监管执法权限由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转归莒县商务局,现该职权由莒县商务局行使。提供证据:1、莒人发(2010)9号中共莒县县委办公室文件;2、莒编(2011)21号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3、县经信局、商务局、贸易办职责划转交接书;4、莒县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莒编(2011)20号文件(《关于印发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莒县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陈红贵作出(鲁日)莒经稽字第(01038)号定点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30日,原告陈红贵在经营场所对20头生猪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陈红贵处以没收灌注工具、违法所得32040元、罚款9612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日照市商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日照市商务局作出日商务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在机构改革中,莒县县委、县政府对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莒县商务局、莒县贸易办公室职责重新划分:1、2010年8月3日,莒县县委办公室印发的《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莒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莒办发(2010)9号)中,载明“7、组建县商务局。将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职责、县经济贸易局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和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县贸易办公室的内贸管理职责,整合划入县商务局。不再保留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2011年1月6日,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印发莒县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莒编(2011)21)号,载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和县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的再生资源回收职责划入县商务局”;3、莒县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4、莒县经信局、商务局、贸易办职责划转交接书载明交接单位是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莒县商务局、莒县贸易办公室,监交部门是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交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5、2011年1月6日莒编(2011)20号《关于印发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该批复中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再行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6、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有效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2010年8月3日,莒办发(2010)9号文件中《莒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明确载明:“将莒县经济贸易局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划入莒县商务局”,2011年1月6日,莒编(2011)21号文件明确载明:“将原县经济贸易局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划入莒县商务局”,2011年1月6日,莒编(2011)20号文件明确了莒县经济贸易局划为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该三份文件表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自2011年1月6日起即由莒县经济贸易局划归到莒县商务局行使,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没有继承该项职责。莒县商务局已经于2011年1月6日经过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准成立,且于2011年4月11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成为合法的组织机构,应依法行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被告提供的“县经信局、商务局、贸易办职责划转交接书”是其内部的工作手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接经过公示、公告等可以为公众知晓的程序,故对被告关于莒县商务局行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的时间从该交接书载明的2011年9月26日起算,2011年9月19日作出处罚时的该项职责是由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行使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超越职权行使应当由莒县商务局行使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职责,对原告作出的(鲁日)莒经稽字第(01038)号定点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原告向日照市商务局申请复议后,日照市商务局作出日商务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定点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复议决定书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撤销日商务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鲁日)莒经稽字(2011)第01038号定点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关于撤销日照市商务局作出的日商务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会农审判员 盛 杰审判员 肖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