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4日生子丁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夫妻观念不强,缺乏家庭责任心,导致原、被告自2006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情况;2、原、被告之子丁某乙的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丁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2014)汉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丁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7、8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汉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曾取得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某乡某村五组24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劝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丁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丁某乙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丁某甲不直接抚养丁某乙,但作为其生父,应依法负担丁某乙的部分抚养费,结合丁某乙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丁某甲应负担丁某乙的抚养费400元/月;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汉寿县某乡某村五组24号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原、被告之子丁某乙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丁某甲自2015年8月起以400元/月的标准负担丁某乙的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款逐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