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阳杰与被告洪建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阳杰,洪建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苏阳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铭沂,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雪花。被告洪建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阳杰与被告洪建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查明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经依法向原、被告释明案由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于2015年6月19日、7月14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苏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铭沂、被告洪建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阳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邀其投资入股晋江F1酒吧。原告应邀于2012年9月5日、6日分两次转账2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代为办理入股手续。数月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其投资款投入晋江F1酒吧。经原告催讨,被告退还9.6万元给原告,余款拒绝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0.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增加诉讼请求,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被告洪建福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来的20万元投资款,并已退还原告9.6万元,但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款并非原告的投资款,而是一个姓夏的女子的投资款,且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阳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家汇支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账凭证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附书面录音整理资料),该录音主要体现被告欲将涉案款项进行投资,因故未投资成功,涉案款项被退回到被告处,被告已退还9万多元给原告,原告要求退还余款,而被告表示当时没有钱,要退款的话,要求原告与其好好商量并想个解决方案,等正月(2015年正月)过后再谈,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项,但未进行投资也未全部返还的事实;4.银行汇款明细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汇款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手机录音截屏图片一份,以此证明录音谈话时间。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不持异议;证据3中的两份转账凭证,其中17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3万元的转账凭证未经银行盖章确认,对该凭证持有异议,且两份转账凭证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有异议,不能体现该笔费用为投资款,而录音资料,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录音时未经被告及被告妻子的同意,且录音方式及地点无法确认,录音光盘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被告洪建福除在庭审中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述称,本案款项是第三人(具体身份不详)通过原告的账户转给被告,是第三人与被告准备一起投资入股晋江F1酒吧,而非本案原告。当时被告本来打算将原告转来的款项投入酒吧,但酒吧老板将股份给了员工,不让其投资入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退还原告9.6万元,最后一次退还时间是在2013年2月期间,目前涉案款项尚有10.4万元在被告处。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是第三人欲让被告帮忙投资并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将投资客转账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连所谓的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都不清楚,而事实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投资入股酒吧手续,并将20万元的投资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因故未能投资,现被告已退还原告9.6万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17万元的转账凭证系原件且经银行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万元的转账凭证,因该凭证未经银行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但结合证据4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其转账支付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录制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所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中体现的洪建福的对话对应的录音确系洪建福的声源。该录音资料系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在被告家中商谈本案款项时原告用本人的手机录制,原告对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投资款系第三人欲让被告代为办理投资,而非本案原告,但对第三人的身份并不清楚,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投资手续,并于2012年9月5日及6日两次将投资款共计2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因故投资不成,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9.6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10.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阳杰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洪建福。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投资入股酒吧事宜,并于2012年9月5日、6日分两次转账将投资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入股手续。后因故投资不成,被告陆续退还原告投资款9.6万元(最后一次退还投资款系在2013年2月期间),尚欠原告投资款10.4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要求延期履行。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0.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成立后,被告明确表示本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无异议,且被告已实际退还原告投资款9.6万元,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10.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将投资款转给被告,后因投资不成,被告陆续返还投资款共计9.6万元给原告,后双方于2015年2月期间就投资款返还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请求延期履行,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阳杰与被告洪建福口头约定的合同。二、被告洪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阳杰投资款人民币1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洪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