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茗与陆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茗,陆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杨青春,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李茗,任丘市葫芦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峰,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植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青春。被告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法定代表人孙秋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茗诉被告陆志峰、杨青春、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茗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陆志峰、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茗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陆志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陶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杨青春驾驶的叉车发生追尾,致二车损坏、冀J×××××小型客车乘车人李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青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茗无责任。陆志峰驾驶的冀J×××××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杨青春受雇于被告东顺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1621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陆志峰辩称,原告李茗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陆志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陆志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东顺公司辩称,原告李茗所述的不属实;被告杨青春不是被告东顺公司的雇员,杨青春是修理工,东顺公司的叉车损坏以后,东顺公司联系杨青春要求其对叉车进行修理,杨青春自行将叉车开上道路回修理厂进行修理,在行驶途中被陆志峰驾驶的车辆追尾,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东顺公司没有关系,东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青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陆志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陶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告杨青春驾驶的叉车发生追尾,致二车损坏、冀J×××××小型客车乘车人李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志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青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茗无责任。当日原告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右)2、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2级。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225日,护理期限75日、一人护理。被告陆志峰驾驶的冀J×××××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茗主张的医疗费27081.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225日,原告月收入2646元,原告误工费为21168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程文全护理,程文全系在任丘市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程文全月工资5000元,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同���业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计算,程文全护理费为1184元;住院期间另一人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护理费为9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125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程文全护理,程文全系在任丘市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程文全月工资5000元,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同行业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5919元;护理费共计804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俊德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1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8044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730.9元。因原告李茗无责任,被告陆志峰负主要责任,被告杨青春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陆志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青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青春系被告东顺公司的雇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东顺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东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被告杨青春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杨青春进行追偿。被告陆志峰给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茗各项损失共计1547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陆志峰��失6000元。三、被告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李茗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3496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茗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