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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东伟与杨明尧、吴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伟,杨明尧,吴萍,陈玉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马东伟。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尧,又名杨明军。被告吴萍。第三人陈玉瑞。原告马东伟与被告杨明尧、吴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陈玉瑞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东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富智、被告杨明尧、第三人陈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伟诉称,被告杨明尧、吴萍欠原告工程款款27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717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尧辩称,涉案工程是第三人陈玉瑞领着原告干的,工程款我已经和第三人结清,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吴萍未作答辩。第三人陈玉瑞述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款被告杨明军已经和我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马东伟经第三人陈玉瑞介绍,承揽了被告杨明尧施工工地上的部分工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明尧的妻子吴萍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程款27170元,杨明军,2012年1月10日。”后被告杨明军偿还2万元,余款7170元未偿付原告,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杨明尧辩称涉案工程款已偿还给第三人陈玉瑞。第三人陈玉瑞认可被告杨明尧还款的事实,并称其与原告马东伟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未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东伟承揽被告杨明尧工地工程,并完成施工;被告吴萍作为杨明尧的妻子以杨明尧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7000元,对剩余170元未作主张,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杨明尧虽称该款已支付给第三人陈玉瑞,但涉案欠条系为原告马东伟出具,并由原告持有,在原告未授权第三人收取欠款、第三人也没有充分理由足以令被告杨明尧相信其有代理原告收取欠款时,被告给付第三人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偿还责任,被告杨明尧可在偿还后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陈玉瑞主张其与原告马东伟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承揽合同关系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吴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萍出具欠条时也是以“杨明军”的身份书写,故其要求被告吴萍共同返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经本院偿还原告马东伟工程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东伟对被告吴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明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