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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市丛台区黎明街老王小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经鉴定,孙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许某甲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老王小火锅店门前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甲遂纠集许某乙与孙某、郑某用凳子互殴,互殴中,被害人孙某被打致轻伤二级,许某甲、许某乙、郑某均被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9月8日23时许,其和郑某等人在本市丛台区黎明街老王小火锅吃饭,其帮老板娘送蒜给一男子时,和该男子发生口角,后该男子带来四、五个人,双方互殴,对方用凳子将其打伤。2、证人郑某所证打架的起因、经过等情节与孙某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许某乙证明,许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挨打了,其和杨二喜到黎明街小火锅门前见孟某也在,许某甲用啤酒瓶扔对方没砸到人,对方三人拿着凳子过来,个高的男子打了其和许某甲,后其和许某甲也用凳子打对方。4、证人孟某证明,其接许四电话赶到小火锅店后约5分钟,许四大哥和另一个男子也到了。许四扔啤酒瓶没砸到对方,后双方用凳子互打。其和跟许四大哥来的男子、王涛将双方拦开。5、证人王某(又名王涛)所证,孙某、郑某与其妻子同学在其火锅店发生口角,后妻子同学叫来5、6个人和孙某、郑某相互用凳子殴打的情节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基本一致。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损伤属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乙头皮创、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甲头皮创、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7、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其和孙某发生口角后,其和许某乙与孙某等人用凳子互殴的情节与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9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民警张爱民、焦阳阳证明,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