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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法执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法执字第49-1号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湘高法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渝中公证处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渝中证字第273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6日前履行给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6662652.69元,但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座落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一段1009号太和商务广场(又名心星国际大厦)全部建筑物。该建筑物系在建工程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一段1009号太和商务广场(又名心星国际大厦)全部在建建筑物。二、被执行人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冬生执行员  何燕民执行员  刘永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伟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