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坤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高坤。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委托代理人韩永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湖南省嘉禾县境内与侯亮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侯亮学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经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款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剩下的,因原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剩下的应当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邢台分公司赔付,原告应提供车辆所有的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高坤为登记在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经邢台诚信经贸公司证明,原告高坤为冀E×××××车辆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4日原告高坤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南省嘉蓝公路嘉禾县塘村镇与侯亮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侯亮学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高坤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嘉禾县交警部门认定:高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侯亮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侯亮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726.87元,此赔款中已将高坤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高坤作为冀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高坤在事故中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有权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坤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