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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瑚世周、汤正军与被告任以焕、朱小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瑚世周,汤正军,任以焕,朱小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瑚世周,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大坪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成,镇安县木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正军,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大坪镇,农民。被告任以焕,男,1992年6月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庙沟镇,农民。被告朱小飞,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青槐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贵锋,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号。负责人尹西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男,1987年12月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3年8月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临平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瑚世周、汤正军与被告任以焕、朱小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瑚世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成、原告汤正军,被告任以焕,被告朱小飞委托代理人宋贵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以焕驾驶被告朱小飞名下的陕H586**号小型轿车由青槐小学向农广校方向行驶,行至河滨路与青山沟十字路口时,与由原告瑚世周驾驶载乘郭锦由云镇向县城方向行驶的陕HT0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瑚世周与出租车乘车人郭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瑚世周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1426.59元(含门诊费)。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任以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瑚世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郭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瑚世周此次外伤后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瑚世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3、被鉴定人瑚世周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被告任以焕把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陕HT09**号出租车拖至镇安县浩越汽车钣喷厂进行修理,因此停运26天,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5200元。陕H5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瑚世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瑚世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88.09元;赔偿原告汤正军的陕HT09**号出租车停运损失5200元。原告瑚世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以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瑚世周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瑚世周的伤情、住院治疗23天及医疗费;3、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朱小飞名下的陕H586**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瑚世周的伤残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270日;5、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瑚世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63.5元、住宿费414元;6、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瑚世周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有固定工资收入;7、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瑚世周在县城连续居住4年以上;8、2014年镇安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复印件,证明2014年镇安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037元。9、王枝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王枝娥。原告汤正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汽车客运安全责任合同复印件,证明陕HT09**号出租车挂靠在镇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汤正军。2、陕HT09**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HT09**号出租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瑚世周系汤正军聘请的陕HT09**号出租车司机及瑚世周月工资。4、镇安县浩越汽车钣喷厂证明,证明该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26天。被告任以焕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向陕HT09**号出租车乘车人郭锦垫付药费5946.60元、生活费4300元,原告瑚世周赔偿了2000元。陕H586**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陕H58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任以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瑚世周负次要责任。2、郭锦的身份证复印件、病案、结算收据(收条),证明郭锦的伤情、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3、协议书,证明瑚世周、任以焕、郭锦达成的赔偿协议。4、保险单2份,证明陕H58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瑚世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偏高,应参照服务业每日67元为计算原告瑚世周的误工费。因做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不予认可。本案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单副本,证明安邦公司根据双方约定不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一)对原告瑚世周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汤正军均无异议。对证据1、3,四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2、4、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均无异议。认为住院病案显示付费方式为新农合报销,对此部分医疗费、非医保范围药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瑚世周的医疗费是否按新农合报销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有用药均系病情诊治实际需要,被告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安盛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偏高,但被告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瑚世周的病情与诊治情况,结合有关司法鉴定标准,原告误工期限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认为因做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与交通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根据原告去西安做鉴定的需要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3.5元、住宿费138元。认为驾驶员聘用合同系双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参照服务业每日67元为计算原告瑚世周的误工费。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所在辖区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瑚世周在县城居住。证据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汤正军提交的证据1、2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瑚世周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职业为司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政府统计部门指省级而非县级,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其妻子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原告汤正军提交的证据,原告瑚世周均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出租车公司营运资质证明。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与原告瑚世周的证据6、7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瑚世周对证据4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该车的修理情况,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任以焕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朱小飞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公司与安邦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应当预留乘车人郭锦的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是否按新农合报销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有用药系病情诊治实际需要,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该协议书客观真实证明了乘车人郭锦的受伤医治与垫付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四)对被告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任以焕、朱小飞、安盛公司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以焕驾驶被告朱小飞名下的陕H586**号小型轿车由镇安县青槐小学向农广校方向行驶,行至河滨路与青山沟十字路口时,与由原告瑚世周驾驶载乘郭锦由云镇向县城方向行驶的陕HT0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瑚世周与出租车乘车人郭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瑚世周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1426.59元(含门诊费用)。出租车乘车人郭锦被送至镇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被告任义焕垫付医疗费5847.67元、生活费4300元,原告瑚世周支付生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本次事故受损的陕HT09**号出租车被拖至镇安县浩越汽车钣喷厂进行修理,因此停运26天。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任以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瑚世周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郭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4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瑚世周此次外伤后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瑚世周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3、被鉴定人瑚世周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另查明:陕HT09**号出租车挂靠在镇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汤正军,原告瑚世周系汤正军聘用司机。被告任以焕驾驶的陕H586**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零时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以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瑚世周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郭锦不承担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陕H586**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及郭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瑚世周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任以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陕H5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任以焕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替代被告任以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公司与安邦公司辩称应参照服务业每日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瑚世周的误工费。原告瑚世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从事驾驶员工作,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瑚世周的误工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原告瑚世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偏高,但被告安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瑚世周的病情与诊治情况,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瑚世周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瑚世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比较适当。原告汤正军以陕HT09**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修车导致停运26天,主张赔偿停运损失52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额为5200元,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260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在购买商业险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不应当赔偿陕HT09**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与原告瑚世周的鉴定费。陕H586**号小型轿车在购买商业险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告知,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故陕HT09**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与原告瑚世周的鉴定费应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任以焕负担3514元,原告瑚世周负担1506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原告瑚世周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1426.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住院伙食费690元(23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63.5元、住宿费148元、鉴定费242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860.0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63.5元、住宿费148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0323.5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郭锦,根据郭锦的损失情况(医疗费5847.67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计6267.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照4:1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瑚世周与乘车人郭锦。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瑚世周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瑚世周医疗费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116.59元的70%,即15481.60元。由被告任以焕赔偿原告瑚世周鉴定费1694元,赔偿原告汤正军停运损失182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瑚世周人民币7032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瑚世周人民币8000元,计78323.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瑚世周人民币15481.60元。三、被告任以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瑚世周鉴定费人民币1694元,赔偿原告汤正军停运损失人民币1820元。四、驳回原告瑚世周、汤正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瑚世周承担642元,被告任以焕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