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姜甲与姜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姜甲。法定代理人姜丁。委托代理人滑宝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乙。委托代理人董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年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甲为与被告姜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的法定代理人姜丁及委托代理人滑宝珠,被告姜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诉称,被告姜乙的父亲姜丙系本人哥哥。本人由于身患XXX疾病,由姜丙担任法定监护人。本人于2011年6月8日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8.5万元。同年21日,本人姐姐姜A将其中的7万元存入上海银行,另外购买了1万元的保险产品,随后将存单、保单及工资卡,连同本人所有证件材料交于姜丙保管。2014年9月25日,姜丙病逝,本人的监护人变更为姜丁,遂向姜乙讨要本人的存单、保单及工资卡等材料时,姜乙却表示,存款已被与姜丙同居的何某某拿走。但经查实,7万元存款于2013年7月4日被销户取走,转至姜丙名下,且又加上4万元后购买了银行的“养老无忧”理财产品;而本人工资账户内的养老金有2,900元被姜乙取走。综上,本人现要求姜乙:1、返还姜丙保管的7万元存款,并按年利率5.5%支付该7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2、返还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姜A,被保险人为本人,其余情况均不清楚);3、返还工资款2,900元。被告姜乙辩称,本人自2010年起就不与父亲姜丙居住,对其保管的姜甲存款、保单等情况均不清楚,也未拿过存单、保单等材料,仅拿到过父亲姜丙的理财卡和姜甲的养老金工资卡,故无从返还姜甲诉请的材料。关于2,900元,确系本人所取。在姜丙去世之后,姜甲的新监护人确定之前,本人曾去医院探望姜甲,购买了衣服、药品、食品等,钱款均花销在这些方面,应有剩余,但具体多少不清楚。此外,自2008年8月22日起,姜丙担任姜甲监护人期间,即使存在取用姜甲钱款,也用于姜甲的吃住、医疗和衣服等费用,应予抵扣。综上,本人不同意姜甲的诉请。姜甲针对姜乙的上述意见表示,本人在职期间,每月有病假工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每月有养老金收入,这些收入足够平时的生活和医疗开销,不需要另外取用存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甲持有残疾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壹级”,法定监护人为被告姜乙父亲姜丙。2014年9月26日,姜丙报死亡,姜甲的另一哥哥姜丁经居委会指定,担任姜甲的法定监护人。2011年6月9日,原告姜甲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和补助合计8.5万元。同月21日,姜甲名下开立银行账户存入7万元,存期为一年。2013年7月4日,姜丙将上述7万元存款,办理销户取款手续,清户金额实付74,815.03元。2014年11月5日,姜乙从姜甲的养老金账户中取款2,900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姜甲提供的户籍证明、经济补偿审批表、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材料、银行取款销户材料、姜甲养老金账户明细、残疾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取款凭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姜甲还提供了:1、姜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补助证明、2008年1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姜甲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姜甲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姜甲领取医保报销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姜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邮政储蓄账户明细、《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这些材料证明姜甲平时正常收入包括工资、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医疗费则有医保报销款抵扣,这些收入足以应付平时的各方面开销;2、2014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开具的《欠款通知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姜甲每月的医疗费用开销情况;上述证据1、2为证明姜甲平时的收入足以承担日常生活医疗开销。3、证人何某某、姜A当庭所作证言。何某某表示,自己与姜丙自2008年起同居至姜丙去世。2013年7月4日,姜丙讲他弟弟的钱到期了,要转到姜丙自己名下,证人遂陪同姜丙一起办了取款手续。取款后,加上姜甲的其他一些钱款,凑成11万元,购买了户名为姜丙的银行理财产品,相应材料当时都交给了姜丙。另外,证人还在2014年夏天陪姜丙去邮局,看到姜丙拿出一份保单,具体内容没看到,只看到投保人是姜A,被保险人为姜甲。当时,姜丙想把姜甲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结果未办成。证人姜A表示,自己是姜甲、姜丙的姐姐。2011年6月21日,证人为姜甲存一年期存款7万元。2011年底、2012年初,证人从姜甲的工资卡内取款1万元,为姜甲购买了保险或理财产品,具体记不清楚了,材料都交给姜丙了。姜乙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姜甲的主张;对上述证据3有异议。姜乙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1、姜乙自行记录的2014年10月探望姜甲,为其购买食品、食物的花销清单;2、姜乙购买饮料、服装的零售小票;3、2014年11月医疗费票据,自费部分合计28.59元。姜甲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自费部分28.59元从诉请3中扣除。关于姜甲提供的证据1、2,由于这些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姜甲日常经济收入和生活医疗开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姜甲提供的证据3,由于两位证人所述的保单和理财产品,均无法确定名称、金额、期限等基本内容,且据证人所述,其中的理财产品并非姜甲名下,在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关于姜乙提供的证据1,由于系姜乙自行记录,在姜甲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无法证明系为探望姜甲所花费,在姜甲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姜乙明知姜甲有医保卡而未持卡购买药品等医疗用品,除了姜甲认可的自费部分28.59元,对其余额外发生的无法报销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姜甲的第1项关于7万元存款及利息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姜甲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有7万元钱款于2011年6月21日存入开立的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7月4日由当时的法定监护人姜丙办理销户手续取出。姜丙作为姜甲当时的法定监护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姜甲钱款的责任。姜丙去世后,姜甲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姜丁,姜甲及法定监护人要求取回原交由姜丙保管的该7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姜乙作为姜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姜丙遗产的范围内负有返还该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支付比例,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姜乙主张,取出的钱款存在用于姜甲日常生活和医疗花销方面的可能性,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姜甲则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日常收入足以承担开销,不存在需要取用额外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姜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姜甲第2项返还保险合同的诉请,如同本院在认证部分所述,由于姜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以明确保险合同的日期、保险期限、保单号码等基本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姜乙持有系争保险合同,姜甲要求姜乙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甲的第3项返还2,900元的诉请,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该款系姜乙取走,姜乙并无合法依据取用该款,现其主张部分已用于探望姜甲所用,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作为姜甲的侄女,探望自己叔叔的花费,还须从叔叔的工资款中支取,亦不符合常情。故对该2,900元,除姜甲愿意从中抵扣自费部分医疗费28.59元外,姜乙应承担返还其余部分钱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乙在继承姜丙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姜甲7万元;二、被告姜乙在继承姜丙遗产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限不超过年利率5.5%),以7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姜甲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姜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甲2,871.41元;四、驳回原告姜甲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50元减半收取计936.25元(原告姜甲已预缴),由被告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