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阿勒才尔与许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才尔,许树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62号原告:阿勒才尔,男,彝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许树福,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503元(医疗费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许树福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B24**号小轿车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阿勒才尔等五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等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树福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经查,事发时,被告许树福并没有为粤SB24**号小轿车投保任何保险。全国统一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8周岁,月收入3000元;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1周等,原告支出门门诊医疗费115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7.营养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并未构成残疾等原告后果,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护理费:原告诉请650元合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并未造成原告残疾等严重后果,原告诉请1000元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费用票据,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结合予以支持300元;11.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7天,共计误工20天,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20天=2000元;12.住宿费:原告主张所请的住宿费3400元为事故中五名伤者的住宿费用,但未能提供费用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未经其他伤者授权及实际产生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其他伤者的事故损失。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300元的住宿费。裁判结果以上5至12项共计600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许树福赔付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树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6003元给原告阿勒才尔;二、驳回原告阿勒才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许树福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林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焕恩-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