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施乔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施乔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负责人魏灿斌。委托代理人侍栋,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施乔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施乔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393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08元未缴纳。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