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学伦与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伦,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伦,男,汉族,1937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慧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新,昌吉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伦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伦,被上诉人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艳,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昌吉市华洋新村19号楼3单元201室业主,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负责该小区电表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收改造费350元,后将整个小区改造费交于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另外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收取过公摊电费,每月按3度电收取。原告认为本小区已实行抄表式一户一表,不符合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规定的改造范围,不应再收取插卡式一户一表改造费用,以及物业公司收取公摊电费无合理依据,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昌吉州发改委2003年2月9日下发昌州计价价(2003)05号文件,其中收费标准内容: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用户侧工程收费标准:楼房(地下室用电未过表的)420元/户;楼房(地下室用电已经过表的含没有地下室的)350元/户;平房250元/户。昌吉市发改委2007年4月4日下发昌市计价字第(2007)63号文件,转发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能否向居民收取公摊电损问题的答复:昌吉市各物业公司,现将昌吉州发改委(2007)1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接此通知后,严格遵照执行。附昌州发改价格(2007)17号文件,一、我委《关于明确乌昌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昌州计价价(2006)76号>文件对此问题已经明确。1、照明用电不得加收电损;2、小区公共设施(含物业公司及警卫室用电)的照明用电应分表计算,费用由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得向住户分摊。三、凡未进行户表改造和小区电力资产仍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其产生的住宅楼道用电、防盗用电、防盗单元门用电、地下室用电由住户合理分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昌吉供电公司收取电表改造费350元,是经昌吉州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测算并报昌吉州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及被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物价部门规定按漏损实际数量,加权分摊到实际用户,每户每月承担3度,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的公摊电损的行为,均是依据相关部门文件和规定实施,属于收费取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摊电费142.05元、一户一表改造费350元,以及原告因诉讼和上访支出复印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学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学伦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核和认定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并未就为何要进行户外供配电设施改造举证;2、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昌州发改委(2007)17号文件的合法性;也未提交昌吉市发改委昌计价字(2007)63号文件,该文件违背了(1998)669号文件精神。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未认定真实性,未阐述法律依据。4、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送达起诉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5、关于户外设施改造费350元,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上诉人对222240元的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款单不是发票,大概1200多户应收改造费42万余元,差一半改造费去向何方,请二审法院落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退还改造费350元,违规收取电费142元等;3、(2013)昌民立字第0002号和(2013)昌中民应终字第6号、(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266号,三项诉讼的诉讼、打印、复印费及证据复印费、三审诉讼费、打印费、复印费、路途费、邮寄费,以及本案一、二审打印、复印费、诉讼费、证据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学伦提交如下证据:一、1、昌吉市人民政府昌市政办发(2011)87号关于印发昌吉市老旧住宅小区改善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昌州发改价格(2008)21号关于居民住宅楼道照明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欲证实:二被上诉人收费不合理,违反了上述两个文件的要求。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电卡证明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欲证实:房屋使用插卡式电表,已属于一户一表改造后的状态。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系2012年1月一户一表改造后的证明。鉴于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1、关于王学轮信访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2、(2013)昌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3)昌中民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6、公路汽车客票八张(六张复印件、两张原件),欲证实:因交纳公摊电费和一户一表改造费不合理而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492.6元。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证据1、2、3、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鉴于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王学伦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供核对,二被上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是经过发改委和供电公司认可的,且该文件是从网上打印,是真实的。录音中受话人是供电局的副局长陈玲。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鉴于录音中受话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二被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为了查清事实,向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协查函了解核实相关问题,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昌州发改函(2015)53号“对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一份,内容如下:一、我委于2003年2月9日下发了《关于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昌州计价价(2003)05号)文件。居民用户支出费用改造范围内所包括的电能表,指单相电能表(包括插卡式单相电能表)。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县(市)后续年份实施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其收费均不得突破规定标准。二、贵院《函》所附《关于居民住宅楼道照明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昌州发改价格(2008)21号)文复印件,经与原文核对,内容与原文一致。三、2006年8月7日,我委下发的《关于明确乌昌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昌州计价价(2006)76号)文,明确了居民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照明用电费用分摊办法。按照党政部门公文规范,未注明具体执行日期的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经质证,上诉人王学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学伦于2000年入住现居住的小区时,其居住的房屋是一户一表用电,抄表到户,上诉人交纳公摊电费直至2011年插卡式电表改造之前,此后再未交纳。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向昌吉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作出“关于王学轮信访问题的答复”:“你办转来的信访人王学轮信访件收悉,根据现行有关政策,就王学轮反映的供电户表改造问题答复如下:一、国家电力公司《关于颁发﹤城镇一户一表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规定:城镇一户一表‘工程改造资金按工程改造所涉及的现有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确定。即现有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担负该设施的改造费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出台的《关于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昌州计价(2003)05号)文明确规定,一户一表改造以产权归属为原则,属供电企业产权的由供电企业负责改造,属用户产权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因此,2003年出台的户表改造收费政策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制定的户表改造收费标准,是经过严格调查和测算的。同时,对具体改造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即居民用户支出费用的范围是:电能表至居民住宅内、地下室内第一支撑物。而电能表以上部分,是由供电部门筹资进行改造的。”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一户一表改造费350元及公摊电费142.0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洋公司代收上诉人一户一表改造费350元及公摊电费142.05元,后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人王学伦交纳公摊电费直至2011年插卡式电表改造之前,此后再未交纳,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一户一表改造费35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王学伦认为根据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精神,其所居住的小区已经过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改造,故2011年进行插卡式电表改造时不应再交纳改造费350元。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收取电表改造费350元,是经昌吉州经济发展计划委员会测算并报昌吉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合法的收费依据。通过上诉人王学伦提交的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昌吉州发改委“关于王学轮信访问题的答复”,以及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昌州计价价(2003)05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昌吉市居民住宅用户历经一户一表抄表用电、一户一表插卡用电改造,上诉人王学伦于2000年入住现居住的小区时,其居住的房屋已是一户一表抄表用电,直至2011年仅进行了一次插卡式电表的改造,交纳了改造费用350元。其次,昌吉州发改委作出的“对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昌州发改函(2015)53号)可以证实昌吉州发改委于2003年2月9日下发了《关于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昌州计价价(2003)05号)文件中居民用户支出费用改造范围内所包括的电能表,指单相电能表(包括插卡式单相电能表),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县(市)后续年份实施的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其收费均不得突破规定标准。故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依据《关于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昌州计价价(2003)05号)文件的规定城镇居民一户一表改造过程中,用户侧工程楼房(地下室用电已经过表的含没有地下室的)350元/户的收费标准,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向上诉人王学伦代收350元电表改造费用既未违反昌吉州发改委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也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故上诉人王学伦认为二被上诉人应退还350元电表改造费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公摊电费142.05元的问题。上诉人王学伦认为根据昌吉州发改委(昌州发改价格(2008)21号“关于居民住宅楼道照明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文件精神,居民住宅楼道照明用电属公共用电,费用由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得向居民住宅用户分摊,故其不应交纳公摊电费。但上诉人王学伦提交的昌吉市发改委(昌市计价字(2007)63号文件后附昌吉州发改委(昌州发改价格(2007)17号)“关于对能否向居民收取公摊电损问题的答复”第三项载明“凡未进行户表改造和小区电力资产仍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其产生的住宅楼道用电、防盗用电、防盗单元门用电、地下室用电由住户合理分摊。”如前所述,上诉人王学伦所居住的房屋2011年才进行一户一表插卡式电表改造,被上诉人华洋公司向上诉人王学伦代收公摊电费之时尚未进行户表改造,上诉人王学伦亦认可插卡式电表改造后再未交纳公摊电费,故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收取公摊电费符合昌吉州发改委(昌州发改价格(2007)17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王学伦认为二被上诉人应退还公摊电费142.05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王学伦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未认定真实性,未阐述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送达起诉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王学伦提交的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是否采信已进行认证;且本案一审卷宗内并无上诉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故上诉人王学伦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王学伦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昌州发改委(2007)17号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也未提交昌吉市发改委昌计价字(2007)63号文件,该文件违背了(1998)669号文件精神;关于户外设施改造费350元,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上诉人对222240元的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款单不是发票,大概1200多户应收改造费42万余元,差一半改造费去向何方,请二审法院落实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昌吉市发改委昌计价字(2007)63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华洋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后附昌州发改委(2007)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按照上述规定,昌吉市、州发改委出具的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上述文件是否违背国电安运(1998)669号文件精神,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此外,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二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华洋公司代收取改造费用,以及该费用的去向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也不属于上诉人王学伦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学伦上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学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霍玉霞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