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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东洁与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洁,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825号原告王东洁。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25号内3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成,经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附楼。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旺,该单位职员。原告王东洁与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瞻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洁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瞻运业公司、第三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洁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曹俊青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向案外人曹俊青购买挂靠在被告处,牌照号为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购得该车后,仍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该车的首付款及办理牌照、营运证等相关费用,并按月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的按揭贷款月还款部分,截止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交齐了该车辆的所有按揭贷款,且第三人对该车辆的贷款业已得到清偿。现原告需出售上述车辆,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确认牌照号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解除在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上设立的他项权;被告华瞻运业公司限期将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他人名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涉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2、曹俊青与郭文海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往来收据各一份;3、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曹俊青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4、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5、往来收据4张、收条1张;6、承诺书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7、民事起诉状一份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572号、5539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5年4月13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涉诉车辆原系我公司从银行贷款购买的,后原告从我公司购买了涉诉车辆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而且涉诉车辆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偿清。现认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也同意配合原告将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因涉及其他案件可能无法办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述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行无关。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抵押登记信息中记载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字样显示的我行系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人。此为我行的权益,是无可争议的,对原告向被告的权益诉求和法庭审理案件不会形成影响,故不应将我行列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的通知书一份。经审理查明,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原系被告名下所有的车辆。后案外人曹俊青出资从被告处购买了涉诉车辆,并将涉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营。2011年原告准备购买车辆从事营运,并委托其朋友郭文海从案外人曹俊青处购买涉诉车辆。2011年11月24日,郭文海以自己的名义与曹俊青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曹俊青现有厦门金旅大客车一部,此车挂靠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省级旅游包车卖给郭文海,价格为220000元;还贷期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11500元(含管理费)。由郭文海向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还贷,与曹俊青无关;自2011年11月24日之前此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违章纠纷由曹俊青负责;本协议自签字生效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郭文海负责;曹俊青应积极配合郭文海完成过户变更手续事宜。此协议……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车款220000元交予其朋友郭文海,并由郭文海给付了案外人曹俊青。案外人曹俊青将牌照津A×××××号的金旅牌大客车交付给原告使用。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曹俊青作为乙方、原告王东洁作为新乙方,三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牌照号津A×××××金旅6127型大客车一辆;乙方向甲方缴纳220000元于该车首付款及先期牌照、提车、保险、营运证等相关费用;该车按揭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11500元,每月18日前乙方必须交付给甲方还款不低于11500元,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每日须交纳……;该车贷款还清后该车产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想将该车转出甲方,甲方应提供除营运证外的所有车务手续配合乙方转出。如乙方需转出该车营运证必须经甲方同意;甲方应在乙方按规定正常运营及缴纳相关费用后积极配合乙方为该车辆办理各种相关车务手续,不得无正当理由拖延……等内容。同时,该协议备注中约定,该车于2011年12月份,由乙方曹俊青转给新乙方王东洁,由新乙方王东洁开始交贷款。贷款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份,全部交齐。该协议签订后,涉诉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使用涉诉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并且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涉诉车辆的贷款等费用。2012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前,贷款挂靠在被告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东洁的涉诉车辆及车牌号津A×××××、津A×××××、津A×××××肆部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欠贷款,已向贷款主体即被告补交齐,今后如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部’和‘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再发生任何欠贷纠纷和责任,与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东洁无关。一切债务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实际所有人原告王东洁不承担任何连带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此后,涉诉车辆仍然登记和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继续使用涉诉车辆。后双方因原告出卖涉诉车辆产生矛盾,遂成讼。现涉诉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而涉诉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同意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其公司名下的证明。此外,本案诉讼中,案外人曹俊青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本人曹俊青已将津A×××××金旅大客车壹部卖给王东洁,所有权已转移至王东洁名下,车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明。另查,包括涉诉车辆在内的20部金旅牌大客车系被告于2009年12月份从第三人处贷款7000000元购置的,案外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0年1月20日、21日涉诉车辆所有权分别登记在被告名下。同年3月5日涉诉车辆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关于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的通知书,其中载明:上述担保人向我行偿付了被告的全部欠款2285140.02元(其中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偿还……元,天津金旅客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元),我行现将编号为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二案外人,从即日起请被告向二案外人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上述借款已得到全部清偿。再查,2012年6月份,二案外人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编号为GS伍借2009021《借款合同》已解除;以及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款项和利息等请求。同年8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湖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调解书。此外,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牌照号为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所有权变更转移手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58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牌照号为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变更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诉车辆虽系被告名下所有的车辆,但原告与被告通过买卖的方式购买了涉诉车辆,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诉车辆的相关款项并占有涉诉车辆至今。同时,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已经支付了涉诉车辆的相关款项以及涉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且被告认可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牌照为津A×××××金旅牌大客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向本院申请将涉诉车辆所有权变更至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故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解除设立在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上他项权的请求,该涉诉车辆原系被告从第三人处贷款所购,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现第三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其主债权业已消灭,因此作为该债权担保的涉诉车辆抵押权应归于消灭,但第三人至今没有涤除涉诉车辆的他项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涤除设立在涉诉车辆上的他项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牌照为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王东洁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涤除设立在牌照为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的他项权;三、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将牌照为津A×××××号金旅牌大客车所有权变更至天津市阿波罗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瞻运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家琨人民陪审员  赵淳峰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