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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晋、周激、黄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晋,周激,黄玉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琳,女,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男,生于1986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激,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堂,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军、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晋、被告周激、被告黄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舒琳、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晋、被告周激、被告黄玉堂金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晋、被告张晋、被告周激、被告黄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晋、周激、黄玉堂在向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2014年5月10日,被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晋及股东周激在《岳池县农村信用社催收润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清单》中有再次承诺“本人代表润诚担保公司对以上清单所列贷款表示承认,愿意承担贷款本息及清偿贷款所需要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贷款到期日起5年”。但时至今日,被告张军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张晋、周激、黄玉堂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张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晋、周激、黄玉堂辩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由借款人本人偿还,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军借款进行担保属实,借款已于2013年4月5日到期,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担保人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张晋、周激、黄玉堂没有担保合同关系。关于润诚公司与三自然人股东,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虽然原告与润诚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是主债务是2013年4月5日已经到期,担保法规定,主债务到期六个月内应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就视为举证不能,六个月是除斥期间,原告应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关于三个自然人股东,原告与三个自然人股东间没有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仅凭润诚公司在担保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股东决议仅是公司内部的单方法律行为,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合意,所以原告举示的贷款依据缺乏关联性,要求三自然人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自然人股东起诉,驳回原告对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的本息,根据法院依法查明的情况确定,因为与我代理的四被告缺乏关联性。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军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提出申请,申请借款30万元。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1年3月31日的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决议确定:“由我公司及全体股东为张军于2011年3月30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股东张晋、周激、黄玉堂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写出承诺,承诺“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用所属全部资产为张军于2011年3月30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并由全体股东签名及公司盖章,股东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张军的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0日,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晋及股东周激在《岳池县农村信用社催收润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清单》中有再次承诺“本人代表润诚担保公司对以上清单所列贷款表示承认,愿意承担贷款本息及清偿贷款所需要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贷款到期日起5年”。张军的借款到期后,2012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张军就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和还款的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晋、周激、黄玉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被告张军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拒不归还借款起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归还借款本息是有理由的,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其担保系通过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进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公司法和担保法对担保的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其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晋、周激、黄玉堂于2011年3月31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写出承诺,承诺“公司及全体股东自愿用所属全部资产为张军于2011年3月30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并由全体股东签名及公司盖章,股东的担保虽是单方意思,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晋、周激、黄玉堂为张军借款的保证合同成立,其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担保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晋、周激、黄玉堂应对张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晋、被告周激、被告黄玉堂共同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军、被告岳池县润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晋、被告周激、被告黄玉堂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