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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道海、汪连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道海,汪连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道海。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连春。委托代理人:范又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严道海因与被上诉人汪连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汪连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连春诉徐传发、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雇员受害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传发赔偿汪连春各项损失439,394.76元,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传发、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汪连春于2010年5月7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鄂城区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查封了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2012年9月20日,王旭兵等多个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为由提出异议。鄂城区法院经审查核实,结合申请执行标的,相继解除了21间门面的查封,目前只有位于鄂州市滨湖绿苑76-12号一间门面房处于查封状态。鄂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门面房已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已作出评估报告书,并已于2013年10月10日向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公告送达,同时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将依法拍卖该门面。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既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汪连春履行给付义务,故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公开拍卖该门面。本案原告严道海以实际所有权人身份向鄂城区人民法院就76-12号门面提出异议。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0)鄂城法执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严道海的执行异议,原告严道海遂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4号和12号门面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而且这些门面房均是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名义与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进行销售。原告严道海诉称这些门面房由其实际出资并施工承包,应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湖北林海建筑工程公司及法人代表邵金林承担,因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是法人公司,其法人资格并未消亡,故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改制请示、建筑资质变更等文件证据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位于鄂州市滨湖绿苑76-4号门面房没有被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原告停止对该门面执行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道海对被告汪连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1元,由原告严道海负担。上诉人严道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5年、2008年,原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后改制变更为鄂州市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鄂州建委与邵金林、严道海就整体转让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割手续。至此,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的资质和经营权终止,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其原欠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鄂州市委办公室挂靠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滨湖绿苑小区,以解决部分老干部住房困难问题,双方明确在此土地上的资产属于市委办公室。滨湖绿苑项目是上诉人严道海全额垫资,挂靠原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开发。本案涉诉门面房虽登记在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名下,但实际上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2007年改制完成,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承接企业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该事实已被鄂城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鄂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鄂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均证实本案涉案标的不属于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涉案标的物系鄂州市委办公室抵付上诉人的承建工程款。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改判涉案门面房属上诉人所有;(二)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上诉费用。上诉人严道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汪连春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汪连春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鄂州市工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上诉人严道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合法存在。2、(2010)鄂城法执字第151-2号、第151-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严道海在鄂城区法院主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听证会上,并未就被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涉案标的曾以权利人主体身份向鄂城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上诉人严道海就本案涉案被执行标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严道海对被上诉人汪连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连春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除不能证明严道海是否提出执行异议外,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等基本情况。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严道海。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8日,原名鄂州市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2、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汪连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依据。2006年11月5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与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信用合作社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承建临江信用社办公楼土建工程。2006年11月17日,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徐传发施工,徐传发雇请汪连春到工地做小工。2006年12月24日,汪连春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导致二级伤残。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传发赔偿汪连春各项损失439,394.76元,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与滨湖绿苑项目之关系。2010年8月27日,鄂州市委办公室(甲方)与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单价、包办理相关手续等的全包承包方式,将滨湖绿苑商住楼工程交予乙方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1100万元。住房、地下车库销售权、收益权在甲方;裙楼门面房以外的部分作为小区活动中心,产权归甲方。甲方将一楼可销售门面房约1255㎡,折算1000万元抵工程款,由乙方自行销售。剩下的180万元甲方从工程利润中支付给乙方。甲方确需的门面房按6000元/㎡从乙方购买,为达到双赢目的,特别约定如下:乙方在销售门面房中,10000元/㎡以下销售赢利归己,亏损自负,门面房销售价格超过10000元/㎡以上的,甲乙双方按照7:3分成(甲7乙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鄂州市滨湖南路滨湖绿苑综合楼第一层的22间(76-01至22号)门面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鄂州市建筑开发工程公司。严道海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与其个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上诉人严道海不是涉案门面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严道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由上诉人严道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湛少鹏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