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春峰与谢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峰,谢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宋春峰,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谢聪(曾用名谢嗣炳),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社区。原告宋春峰与被告谢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峰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谢聪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聪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和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期间相识。2012年年底,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谢聪偿还30000元,尚欠40000元,并约定对尚欠的4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清偿,并当场出具由被告谢聪书写的欠条一张。逾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春峰当庭陈述,欠条、身份证信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公告等证据在案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聪向原告宋春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支付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春峰借款本金人��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如被告谢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林审判员 张家坤陪审员 蒋长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