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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复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粤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南中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复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中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钢材交易市场A207-A212号。法定代表人周粤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粤民。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粤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云民一初字第1906、1914、1916、19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11392.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5年2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5年2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3、2015年2月,应申请人要求,本院赴被执行人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4、与本案申请人代理人郭英超谈话,其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根据案情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全额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07)云民一初字第1906、1914、1916、19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尚锋执行员  张俊波执行员  赵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博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