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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425室。法定代表人顾新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红旗中路1号。法定代理人王卫国。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批准再审申请人的缓交申请后,未告知最后交费期限,再审申请人交费后,下达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错误,应当纠正。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对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侵权事实清楚,因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法取得财产损失的客观凭证及评估资料,被申请人无相反证据反驳,应推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成立。请求再审本案。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案件受理费缓交期限届满,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院通知其在指定期间预交的情况下,仍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按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张家港市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认可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认定。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张家港市常阴沙农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在张家港佳迪斯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有其所有的财产及财产的损失范围和价值,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保税区飞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