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坤与王凯、裘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王凯,裘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573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张蕾,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被告裘铅杰。原告王坤诉被告王凯、裘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王凯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裘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坤诉称:被告王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凯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由被告裘铅杰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凯返还借款60000元;2.被告裘铅杰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凯、裘铅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裘铅杰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裘铅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凯、裘铅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凯应及时返还,现被告王凯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裘铅杰为被告王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凯返还王坤借款6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裘铅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凯负担,裘铅杰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王坤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凯、裘铅杰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