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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尚某,沿306省道由南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沫河口镇大拐弯处,车辆倒地后撞上由北向东等待通行的董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前部,陈某、尚某受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1。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董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尚某,沿306省道由南南向北行驶至淮上区沫河口镇大拐弯处,车辆倒地后撞上由北向东等待通行的董某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前部,陈某、尚某受伤,后被害人尚某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董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尚某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医疗费,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尚某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尚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