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恩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朱恩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恩兴。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恩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恩兴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其系“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了解,朱恩兴经营的超市从事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13年10月17日,其委托人员在朱恩兴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发票六张及电脑小票一张。其认为朱恩兴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朱恩兴: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9.5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恩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红双喜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1999年12月29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2008年11月27日,前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球网等)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前述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二、关于朱恩兴销售涉嫌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有关情况朱恩兴系个体工商户溧阳市竹箦南溪江副食超市业主。(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26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10月17日,购买者王大为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振兴街的“好又多”(该店一侧为“上海南翔汤包店”,对面为“竹溪茶园”),该店内放有“溧阳市竹箦南溪江副食超市,朱恩兴”等字样的营业执照。随后王大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单价29.50元),并当场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及盖有“溧阳市竹箦南溪江副食超市”等字样的印章的定额发票六张,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物品的拆封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第二次封存。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部印有“好又多生活超市”字样的塑料袋一个及乒乓球拍一副及三个白色乒乓球,球体上印有红色的“DHS”字样。乒乓球拍外包装上印有“红双喜”、“DHS”字样。其中一个乒乓球拍柄横切面有明显的裂纹。一审庭审中,红双喜公司主张上述实物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主要理由如下:正品“红双喜”包装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地址是上海市斜土路15号;正品乒乓球拍拍柄末端横切面两种不同颜色之间有木纹隔开,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工艺粗糙,有明显瑕疵;正品同型号产品的零售价为36元。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合法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拍、运动球拍、球网等),前述商标权至今均合法有效,其均应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恩兴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乒乓球拍,且前述乒乓球拍外包装上有与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红双喜”、“DHS”字样,乒乓球球体上有与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DHS”字样,故朱恩兴的涉案行为构成对红双喜公司关于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恩兴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未提供前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朱恩兴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提出朱恩兴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79.50元、要求朱恩兴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朱恩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朱恩兴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朱恩兴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关于红双喜公司提出的要求朱恩兴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判令朱恩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且红双喜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朱恩兴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直接造成了损害,故对红双喜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恩兴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朱恩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红双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恩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7元,由朱恩兴负担。红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朱恩兴赔偿其经济损失23079.5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并判令朱恩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一)朱恩兴应承担23079.5元的赔偿数额。1、“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2、侵权情节方面,主观上朱恩兴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朱恩兴经营时间长,经营场所面积和规模较大,理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3、侵权后果方面,朱恩兴销售质量低劣的假冒红双喜产品,且售价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双喜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均不稳定,从而给红双喜公司所造成的商誉损害进而导致商标价值的减损则是无法估量的。4、让朱恩兴的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二)涉案的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朱恩兴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朱恩兴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2、朱恩兴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首先,红双喜公司未提供其在朱恩兴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朱恩兴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在确定赔偿额度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情节:朱恩兴经营的超市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仅为10万元,经营地点位于乡镇,属于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朱恩兴并非专业销售体育器材的经营者,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现无证据证明朱恩兴销售涉案商品的全部数量;红双喜公司采取针对特定地区发生侵权现象而进行集中调查取证及诉讼的实际支出情况。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朱恩兴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情况,确定朱恩兴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红双喜公司提出的朱恩兴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红双喜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朱恩兴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涉案商标的价值减损或者对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的后果,一审法院通过判令朱恩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红双喜公司的损失。故对于红双喜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9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