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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玉春与曾金凤、陈山、陈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春,曾金凤,陈山,陈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玉春,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贞霞(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帆(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金凤,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山,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钦,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春与被告曾金凤、陈山、陈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贞霞、陈帆和被告曾金凤、陈山、陈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春诉称,2014年9月29日,陈桂芳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计1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陈桂芳出具欠条一份。陈桂芳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得知陈桂芳已去世,后多次向陈桂芳家属催讨未果。三被告作为陈桂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陈桂芳的债务,且被告曾金凤系陈桂芳的妻子,该债务也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曾金凤偿还原告货款11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山、陈钦在继承陈桂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金凤辨称,其不知道其丈夫陈桂芳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且有债务,即使陈桂芳有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属于陈桂芳的个人行为,且陈桂芳的买卖经营收入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故该债务也不属共同债务。如原告主张的债务存在,其愿意继承陈桂芳的遗产,但只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份额内清偿债务。被告陈山、陈钦均辨称,其并不知道父亲陈桂芳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是否负债,即使该债务存在,被告陈山、陈钦也放弃继承陈桂芳的遗产,故不负有清偿陈桂芳债务的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山、陈钦的诉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玉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系陈桂芳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陈桂芳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陈桂芳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陈桂芳已经去世,三被告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否由被告家属陈桂芳出具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此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但原告已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因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陈桂芳生前笔迹对比样本,导致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且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事实根据,故应驳回三被告的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曾金凤、陈山、陈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陈桂芳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陈桂芳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由陈桂芳本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清楚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1日陈桂芳尚欠原告吴玉春货款11万元。庭审时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确实有购买角钢等材料,原告也能阐述其与陈桂芳之间买卖角钢等材料的过程,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被告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被告家属陈桂芳在世时均无向被告告知或披露过本案债务,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是陈桂芳本人书写。因被告家属陈桂芳系农民身份,其在世时均无留下笔迹,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持有陈桂芳可借于字迹鉴定的样本。根据谁主张谁证实的原则,原告负有证实其提交欠条为真实的证据,亦应提供用于字迹鉴定的样本,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直接体现缔约主体,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2欠条可体现陈桂芳生前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陈桂芳签字认可,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凭证,该欠条明确记载了原告和陈桂芳的名字、价款、时间,可以证明陈桂芳生前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三被告以无法确认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抗辩主张陈桂芳生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笔迹对比样本,导致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且三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事实根据,故对三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主张系个人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曾金凤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陈桂芳向原告吴玉春购买钢材所结欠的货款系合同之债,且该债务也发生在陈桂芳与被告曾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金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山、陈钦未到庭,仅由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口头方式表示两被告放弃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放弃行为无效,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故被告陈山、陈钦未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桂芳的继承权,应当在继承陈桂芳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认为,1.本案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属于陈桂芳生前与被告曾金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如该债务存在,被告曾金凤年事已高,已由子女赡养,陈桂芳生前如有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7条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不属于陈桂芳与被告曾金凤夫妻共同债务。2.若本案债务存在,被告曾金凤同意继承陈桂芳的遗产,但其仅在继承陈桂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陈山、陈钦放弃继承陈桂芳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山、陈钦对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山、陈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桂芳与被告曾金凤系夫妻关系,陈桂芳生前向原告购买钢材所产生的债务,系在与被告曾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金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陈桂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金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山、陈钦作为陈桂芳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桂芳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山、陈钦可对本案讼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山、陈钦在继承陈桂芳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桂芳与被告曾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山、陈钦系陈桂芳的儿女。2014年9月29日,陈桂芳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计13万元,并由陈桂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陈桂芳于2014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未还。2014年10月19日,陈桂芳死亡。原告得知陈桂芳死亡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桂芳生前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陈桂芳生前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并已死亡,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未还,有陈桂芳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被告曾金凤系陈桂芳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陈桂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讼争的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曾金凤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山、陈钦作为陈桂芳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桂芳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山、陈钦可对本案讼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山、陈钦在继承陈桂芳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以无法确认本案欠条的真实性,抗辩主张陈桂芳生前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玉春货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曾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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