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左德玉与XX锋、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玉,XX锋,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左德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锋,居民。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新大顺南200米路西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德玉与被告XX锋、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XX锋的委托代理人苑承胥,被告临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德玉诉称,2013年9月14日16时许,我在从事装卸过程中,刘华驾驶车号为鲁Q×××××/鲁Q×××××挂半挂货车将我撞伤,有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予以证实。我随后分别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肇事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23332.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锋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35366.17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辩称,被告XX锋应提供保单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情况,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车辆是否年检合格、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责任情况,因此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15分,案外人刘华驾驶鲁Q×××××/鲁Q×××××挂半挂货车,在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北邻近临沂大学城一货场内倒车时,将装卸工人原告左德玉撞伤,“120”急救车到场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接到刘华报警后赶赴现场勘察,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1天,支出医疗费计35599.05元,其中被告XX锋垫付35366.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宝娟护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10.10.g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约需8000元。4、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B5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10元。被告XX锋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右股骨近端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右下肢比左下肢缩短2cm,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g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和附录B.B3.B5条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支出法医重新鉴定费1000元。被告XX锋无异议,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有异议,仍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锋无异议,被告临沂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提供自己所有的房产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被告XX锋无异议,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没有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的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刘华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系被告XX锋所有,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XX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上述车辆在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一份,同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刘华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其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锋的驾驶员刘华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从而导致原告左德玉被撞受伤,被告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XX锋方驾驶员系在货场内通行时(倒车)发生事故,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临沂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并结合临沂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其应对被告XX锋方肇事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原告左德玉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方驾驶员刘华当场报警,但由于事发地点并非道路,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临沂财险公司仅以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XX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XX锋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被告临沂财险公司按上述原则进行赔偿。原告称自己及护理人员均系城市居民,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伤导致骨折,内固定物确需再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本院可一并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可酌情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德玉医疗费23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计8862.88元;二、被告XX锋为原告左德玉垫付的医疗费3536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7.12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34229.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德玉的误工费77.44元/天×180天=13939.2元、护理费77.44元/天×21天=1626.2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计75303.4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10元;五、驳回原告左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