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赖苗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蔡铭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靓妮、洪丽萍,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赖苗弟,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赖苗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妮、洪丽萍,被告赖苗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赖苗弟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个贷字(2013)第(RL2013032100052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赖苗弟向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9.1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3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赖苗弟发放贷款9.1万元。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赖苗弟已拖欠17期贷款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赖苗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9376.63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1日欠息为30969.98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被告赖苗弟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赖苗弟现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可以减少还款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69%。被告赖苗弟若逾期还款,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赖苗弟若拖欠借款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赖苗弟提前归还已发放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赖苗弟尚欠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9376.6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96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被告赖苗弟陈述为证。被告赖苗弟对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赖苗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赖苗弟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赖苗弟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苗弟辩称无法还款,请求减少还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亦未同意减少借款本息。本院对被告赖苗弟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苗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79376.63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096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被告赖苗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